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

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830民初744号 原告: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东垆乡三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啸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西关小区门面房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永乐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之筑公司)与被告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之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之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153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5151元;(以2153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以上合计51685元,没有产生的保全费等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因建“山西永乐宫壁画研究院消防道路环境整治”工程,向原告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51685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逾付款的违约责任,起诉时原告已经感觉过高,已经适当调整,原告请求有法律依据,上面是广林路桥有限公司,并且有***签字认可; 2、被告***出具欠条1张,拟证明截止到欠条出具之日,案涉项目有21534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出具欠条的落款是以夏县广林路桥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 3、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商砼明细1张,2019年4月20日、5月20日前永乐宫东门使用商砼情况明细单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78034.6元; 4、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8张,拟证明总货款是78034.6元; 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开具金额是56500.6元,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 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5日广林路桥公司通过公户向原告转账56500.6元。着重说明2019年4月20日商砼明细是56500.6元,正好是被告一付款的金额,***是代表广林路桥,***代表广林路桥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广林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夏县公司芮城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而且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上面签字的是***,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被告法人是***,因为永乐宫工程是广林路桥转包给***之后,他把土建承包给***,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于该笔混凝土款项不知情,是***个人签字,***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证据3,销售商砼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另外两份明细单真实性有异议,明细单其他质证和证据1质证一样;证据4,8张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6张是建勤签字,2张是***签字,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用于该项目,不能代表我们公司;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是根据***的委托,向我们公司打申请之后我们付给原告公司的数字,其余都不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据1的签名盖章处,明确体现***是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向委托代理人来主张欠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被告***认可是用到永乐宫项目部,并且***是以广林路桥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证据1,原告应向广林路桥主张剩余的欠款;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同原告的观点,***仅仅是一个代理人。 被告广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承包永乐宫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接手后又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因此,***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挂靠或委托关系。2、原告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芮城项目部”印章,系***私自伪造的,该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10月19日,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30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未经我公司许可,私自刻制我公司的印章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已判处过刑罚。因此,***伪造印章签字盖章的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对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的权力。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林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山西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将永乐宫土建部分转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委托或者挂靠的关系; 2、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2235号、(2020)晋0830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2份,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891号、(2021)晋08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同类案件,我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广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侧面印证双方争议的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就是夏县路桥公司,结合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路桥公司的项目章,以及结算中同样也改加盖路桥公司项目章,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完全有相信***是代表路桥公司参与本项目,完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次个案存在差异,不能参考上述案例。 被告***针对被告广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并没有排除在本案中***能够成为广林路桥的代理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原告理由。本案中的证据与广林路桥所举的判决书中的证据是否一致,广林路桥并没有举证证明,广林路桥并没有证明本案与其所提供的案件为同类案件。 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之前收到的款项均是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因此被告一应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债务;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代理人请求法庭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年利率3.8%计算;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只有合同上撤销权、代位权有明确的律师费的依据,除此以外,其他律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被告广林公司(原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永乐宫研究院(甲方)签订《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路灯及广播安装工程;2、消防通道及巡游通道工程;3、东便门及东便门前排水管道工程;4、影壁;5、围墙共计五大项目;合同价款为贰佰叁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零玖分(2384198元);工程乙方需安排驻工地项目经理,驻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即为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9年3月1日,被告广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贰佰叁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零玖分(2384198元)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保证履行在合同期内或建设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工程以及缺陷责任期内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在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内完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广林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及***签字捺印。 2019年3月31日,案外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山西永乐宫环境整治消防基础设施;工程地点:芮城永乐宫;承包范围:土建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工期:日历工期120天;工程造价:以固定价格(1405000元)承包(其中含3.41%的普通专用税票)能够抵扣乙方成本的税票,如税票不够足额按点扣除,施工期间图纸范围内无任何费用增加,对于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人工费、机械、材料费用以实际结算(价格以承包内的单价为主)。合同落款处有***、***签字捺印。 2019年4月18日,被告***以被告广林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名之筑公司(乙方)与签订《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消防道路环境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山西永乐宫壁画研究院;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价格;预拌混凝土质量与验收条款;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指定***、***作为现场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条款: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加盖“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芮城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加盖“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工地现场人员接收后均在《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用户签收处签名确认。2019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被告广林公司永乐宫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料款贰万壹仟伍佰叁拾肆元整(21534元)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永乐宫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7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晋0830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未经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刻制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使用该印章,造成公司诸多经济纠纷,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判处刑罚。 再查明,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山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广林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其接手后又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其以被告广林公司永乐宫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名之筑公司签订了《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价格、质量与验收条款、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条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等,经本院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晋0830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夏县广林路桥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刻制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使用,造成公司诸多经济纠纷,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判处刑罚,案涉《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经被告广林公司确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广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本案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按日1‰计算过高,庭审中变更请求以21534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解不同意,按年利率3.8%计算,案涉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本院酌情调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1534元及至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5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负担493元,原告芮城县名之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