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锡林南路问都世界城8号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7月27日,鄂温克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110国道西机动车市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瑞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2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忽略了基本事实,因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发表了其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并以此理解作出了判决。就此,上诉人分别进行阐述:其一:“现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6.2条变更条款诉附加监理费,基于同理,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全部建设完成无异议,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已满,但涉案工程未建设完成,监理工作亦未全部完成”,一审法院将此情形作为了“不支持上诉人主张附加监理费”的原因之一,但是纵观双方签订的整个合同内容,上诉人并未找到一条是约定“未完工监理人不得主张附加监理费”的,也未找到一条约定“附加监理费的主张要以监理工作全部完成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相关服务期限(天)”,明明只约定了“合同期限延长”的条件,不知一审法院“完工以及监理工作全部完成”才能主张监理费的依据从何而来?其二:“原告承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6.2.2要求附加监理费2,242,450.79元,但未提供按照该条款就增加工作时间、增加工作内容并将此情况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作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附加监理费”的另一个原因,上诉人无法理解,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什么?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监理期限延长的时间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了被上诉人?还是说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延长了,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们将延长的时间及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了被上诉人?如果是第一种意思,那么是不代表一审法院认可了“监理期限延长的事实”;如果是第二种意思,那么是不代表了该案件的前置生效案件中双方认可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本案未调查的前提下被一审法院的主观判断为不存在了;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告知了被告,首先,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其次合同中也未约定通知的方式,也未约定通知了以后必须要就该行为留存相应的证据。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明确知晓了一旦发生工期延误,必然会导致监理合同延期及产生的后果,除非作为委托方的被上诉人提出不继续与上诉人履行该监理合同除外。事实是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等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应视为其认可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真正的查明案件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真正的站在客观的角度,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去审理本案。仅单一的考虑被上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种行为也违背的法律存在的目的,未充分的考虑案件结果在该类型合作履约过程中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之规定,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使审判权是要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目的。同时,我也相信国家制定法律并鼓励合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一味地以损害一方利益为目的。合同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制约合同双方积极的、合法、合约的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不仅是曲解了合同条款的意思,更是无形中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也违背了法律想要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目的。另,按照一审法院的判案思路,只会助长民事违法行为的出现。日后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势必会导致监理方在签订合同时会作出“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后,如未完工,监理方也可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不在继续履行监理义务,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约定,那么所造成的后果可想而知,我想这并非是一审法院想要的结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考虑此情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实际上文书写得很清楚。而且主要的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的原因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增加工作量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实际增加工作量,而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单方面理解的只是一个停工期限延长;二、该一审判决是否会造成法律的不公平或者是社会不良影响的问题。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很公平的。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之外的其他案件中景瑞隆公司也提起过监理费的诉讼,而且另案的监理费在海勃湾区法院和乌海中院2023内03民终267号判决书中也给予判决,267号判决书,实际已经将上诉人的监理工作量已经确认,而且也对违约进行了判决,本案就不存在超期的工作量。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工作是否增加的问题,而不是单单的停工时间是否延长的问题,如果上诉人工作量没增加,其诉求不应当被支持。 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监理费2,242,450.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承兴公司与被告景瑞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海澳林花园二期;工程地点,海勃湾区;工程规模,约10万平米(实际结算面积,按测绘面积计)。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12元/㎡。监理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6年7月5日止。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设奖励金额及费用。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 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监理费支付方式的补充协议》。一、工程项目与监理价格:1.阿拉善盟尼桑4S店办公楼及宿舍8元/㎡,2.东风日产尼桑4S店、东风日产启辰4S店8元/㎡,3.乌海澳林花园一期单位工程及其一期车库8元/㎡,4.乌海澳林花园二期单位工程及其二期车库12元/㎡(包括外网、道路硬化及绿化)。二、支付方式,以上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监理费总和甲方用房抵顶,不足一套部分,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向乙方抵顶的楼房为乌海澳林花园写字楼,抵顶房屋单价为4,500元/㎡(含装饰装修),抵顶房屋位置:十一层。待房屋预售证完善后,楼层经双方商定后可进行调整。抵顶房屋的总面积、单价、总价、楼层位置见购房协议。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位于滨河区世纪大道以西,海吉街以北,团结路以东,君正街以南的乌海市澳林花园小区写字楼、房号:第二十三层东侧及南侧,面积共计500㎡,单价4,500元/平米,总金额合计2,250,000元;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小区平面布置图、户型图、效果图,仅供参考,最终以实物为准。房屋面积为图纸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所收费用长退短补。三、抵顶乙方澳林花园小区监理费,待工程具体结算为准:2,250,000元;四、办理产权,公积金、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费、税,其他相关费用等按规定各自缴纳。五、预计划交工2017年12月31日。 又查明,现涉案工程未竣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3.2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第4.2款“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3款“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工程安装费)。” 再查明,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始施工,8#楼建设达90%,9#楼建设达90%,酒店、写字楼建设达50%,2019年12月停工后至2022年7月复工,承兴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监理工作。《施工合同面积确认单》记载“澳林花园二期包括8#、9#楼及周边地下车库、酒店、写字楼,8#楼14605.76㎡,9#楼8486.13㎡,二期地下车库8000㎡,酒店、写字楼66131㎡”。2019年10月30日承兴公司与景瑞隆公司结算,《监理费结算单》记载“澳林花园二期及地下车库,97660.28㎡,单价12元,金额1,171,923.36元”景瑞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监理费结算单》签字,并加盖景瑞隆公司公章。此后,景瑞隆公司未向承兴公司支付监理费,因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1,758,105元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拍卖和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就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22年1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中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案于2022年4月30日法院作出(2022)内0302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仲裁条款,驳回原告起诉。该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4月19日送达被告。 2022年9月9日,原告承兴公司与被告景瑞隆公司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再诉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75,923.3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1,075,923.36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18,678.8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1,075,923.36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该案于2022年12月7日法院作出(2022)内03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及未给付监理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解除条件,同时由于原告的监理工作涉及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承兴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内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景瑞隆公司与承兴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停工至2022年6月,已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间的监理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全部建设完成无异议,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已满,但案涉工程未建设完成,监理工作亦未全部完成,景瑞隆公司应按已完成的工程建设进度支付监理费,8#楼监理费为157,742.2元(建筑面积14605.76㎡×12元/㎡×90%),9#楼监理费为91,650.2元(建筑面积8486.13㎡×12元/㎡×90%),酒店、写字楼监理费为397,878元(建筑面积66313㎡×12元/㎡×50%),监理费共计647,270.4元。承兴公司亦应将已完成工程进度的相关监理资料移交被上诉人景瑞隆公司。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约定的逾期利息数额过高,承兴公司主张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为69,517.73元。判决: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三、被上诉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647,270.4元;四、被上诉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30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69,517.73元;上述三、四项合计716,788.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上诉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647,2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支付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承兴公司不服(2023)内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内民申61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景瑞隆公司与承兴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停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已满,但案涉工程未完工,监理工作亦未完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物抵顶监理费,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因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1,758,1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监理酬金为12元/㎡,在案涉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与《监理费结算单》上的建筑面积并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景瑞隆公司按已完成的工程建设进度支付监理费并无不当。承兴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支付不是按照实际施工量为准,是按日提供监理服务,与双方所签合同对监理酬金12元/㎡的约定不符,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承兴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景瑞隆公司与承兴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承兴公司已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6.3暂停与解除条款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监理费、逾期利息,已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内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全部建设完成无异议,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已满,但案涉工程未建设完成,监理工作亦未全部完成,已判决景瑞隆公司应按已完成的工程建设进度支付监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6.2变更条款诉附加监理费,基于同理,双方对案涉工程未全部建设完成无异议,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已满,但案涉工程未建设完成,监理工作亦未全部完成,且原告承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6.2.2要求附加监理费2,242,450.79元,但未提供按照该条款就增加工作时间、增加工作内容并将此情况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首先,虽双方在合同中就附加工作及附加工作酬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61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对工程量×单价的约定,本意是对合同期限内应付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并不代表监理费支付是以实际施工量为准。通过合同中对附加监理费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承兴公司是按日提供监理服务,而不是按工程量提供监理服务,否则合同中“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当支付附加监理费”的约定无意义。可以证实上诉人在申请再审时已提出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当按日计算监理费,而不是按工程量计算监理费的主张,但经高院审查认为承兴公司主张监理费的支付不是按照实际施工量为准,是按日提供监理服务,与双方所签合同对监理酬金12元/㎡的约定不符,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原审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为:因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附加监理费,即按日计算监理费,该事实与理由与上诉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实质相同,因该理由经高院审查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在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下提出本案原审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但合同一直履行至2019年12月工程停工,此时双方的合同履行已发生了延期达两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对监理费进行了结算,虽结算时工程尚未竣工,但并不影响双方对结算之前监理服务时间的确认,但双方并未按日计算监理费,又按照实际施工量×单价的计算方式对监理费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出现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情形下,经双方共同确认监理费按照合同事实履行期间产生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故依据双方已确认的结算方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9.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承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