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221民初2824号
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辽河保护管理局。
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县辽河保护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8元(以票据为准),返还给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