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223民初1595号
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A1513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西丰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向阳街新兴一委四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西丰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减半收取1,340.00元,由原告辽宁德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