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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张某某、昆明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146号 原告:柴某某,男,199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卓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1月22日、202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52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雇佣原告至张某某承揽位于石林县研究院旁工地从事大棚安装工作。2024年6月初被告张某某又承揽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东茂和农业大棚施工安装工程,6月8日被告张某某安排原告至该工程地从事安装工作,6月9日早上被告三兴公司将安装大棚所需材料送至项目地,后张某某安排原告等人卸载材料,原告在车上卸材料时,因捆绑材料的绑带没有挂稳,致使吊带脱落,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景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胸椎骨折T5/T6左侧上颌窦骨折(前壁、内侧壁、外侧壁)、颞骨骨折。原告出院后,至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张某某提供相应证据以及申请当时的证人出庭来作证,证明当时的情况是本案事故事发当天,由于堆装材料缝隙狭小,无法将吊带穿过材料下部,原告柴某某想利用短钢管配合吊车,将材料轻微吊起。其他工作人员劝说原告,让其换其他方式,避免发生事故,但是劝说无果,原告一意孤行,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张某某以及三兴公司,但本案中是吊车驾驶员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的伤,吊车驾驶员的行为及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吊车驾驶员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就积极的帮助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相应的医疗费以及2000元的生活费,但吊车驾驶员从出事就没有再露面,故意躲避,逃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以及赔偿费用不应由两个被告来承担的。即使答辩人有责任,我们认为最多为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责任的限额应该在20%~40%以内。第三,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且原告有陈旧性的骨折,原告在之前就受过伤,旧伤新伤全部都算给被告张某某或者三兴公司来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鉴定明显有扩大伤残等级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柴某某诉状陈述受伤过程不属实。被答辩人柴某某在卸货过程中,一同参与卸货的工人还有***。吊装作业前现场负责人对作业人员做了安全技术交底,特别提醒一定注意安全。由于材料堆装导致缝隙狭小,无法将吊带穿过材料下部,二位施工人员想利用短钢管配合吊车将材料轻微吊起让吊带能正常穿过,现场负责人劝说过二位施工人员这个方式不安全,让其换其他方式,因被答辩人柴某某说之前都是使用这种方式卸货,因此劝说无果。继续吊装时二位施工人员在车上,现场管理人要求都让开,避免事故发生。施工人员***下来了,被答辩人一意孤行,不愿下车,吊车先起吊钢管起来准备放吊带,但因插入底部钢管太短,导致钢管脱落将其从货车尾部打落地面。二、本案系被答辩人柴某某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之间涉及工程系蔬菜大棚的施工,是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植物的生长时间,主要用于作物栽培。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业大棚在性质上属于农业设施,其所附着的土地为设施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因土地和大棚都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仅是简易一层施工,所以本案涉及工程合同均应为承揽合同。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等手续。农业大棚施工的资质问题,目前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均认为农业大棚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诸多特点,所以温室大棚的建设并不需要具有特定资质或条件。三、本案各方的责任。1、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且长期和张某某一起从事大棚施工,有足够的经验和技能,在此次事故中,项目管理方已经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且在吊钢管过程中,一般人都会预料到钢管有弹出致伤的可能性,在现场人员要求离开后,一起施工的人撤离钢管周围,但柴某某却不听劝说,执意在钢管旁边,导致其受伤,对此次事故过于自信,持放任心态,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过程中,作为雇主应该有保障雇员安全的责任,但在有安全隐患的场合,没有有效制止柴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其尽到安全提醒、积极治疗等义务,答辩人认为应该由其承担次要责任。3、本案吊车驾驶员系张某某雇佣,事故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是否应该依职权作为被告,由法院依法决定。4、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柴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根本不认识柴某某,柴某某的所有工作行为均由张某某进行安排,报酬也是张某某给付,其仅与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选任劳务时其存在的过错与否与答辩人是毫无关系,且答辩人也在案涉工程的合同中明确了安全责任由张某某承担,而温室大棚的建设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需要具有特定资质或条件。承揽合同主要是承揽人依靠自身的技术,自由决定施工时间,自行管理施工人员,自己提供工具,向定作人交付符合要求的产品,获得报酬。而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并非能承建大棚施工,国家也没有大棚施工的资质,所以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于建设大棚指示、选任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此可见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四、关于本案的损失,待庭审质证时再做详细的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签订《景东茂和农业钢架大棚安装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将景东茂和农业1.3号地块基地大棚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安装施工。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至该项目提供劳务。2024年6月9日上午,原告与工友***负责将车辆运输的材料用绳索进行捆绑,由吊车起吊卸载。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捆绑材料的绳索未绑好,在吊车起吊时绳索脱落,打到站在车上的原告,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5/T6、左侧上颌窦骨折(前壁、内侧壁、外侧壁)、颞骨骨折、孤立性肺结节、双侧胸腔感染少量等,于2024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6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1、3、6月复查等。被告张某某垫付了该医院医疗费6140.43元。后原告于2024年8月14日在曲靖市某某医院做检查,被告张某某垫付了检查费151元。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伤于2024年9月1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26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育有女儿***,于2020年2月25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费发票、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损伤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工作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291.4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30.5元(150天×190.87元/天),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其受伤之日(202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其定残之日(2024年9月11日),其误工费计算为17941.78元(190.87元/天×94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00元(60天×190.87元/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支出该部分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时“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5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证明,但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支出了该费用的事实,且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252元(4356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005.6元{***(2020年2月25日生)28338元/年×14年×20%÷2人=39673.2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相应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199.3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2919.6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费用,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3462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28.2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柴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