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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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12民初1529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某,四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A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