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140号
原告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材公司)与被告***、被告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第三人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和2024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甲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砂浆货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乙建设公司对***应付原告甲建材公司上述货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丙建设公司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丙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包由丙建设公司承揽的“某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9年12月1日,***以丙建设公司名义和原告甲建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实际施工的某府二期工程供应干粉砂浆。2020年4月9日,***以丙建设公司名义和原告甲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的溧阳某府二期建设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和被告***以丙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强调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因此讼争,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和被告***签订上述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愿接受,为此,2020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乙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卖买补充合同》,被告乙建设公司除表示承接履行***和原告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外,特别强调:“乙方(指被告乙建设公司)必须保证所支付的商业承兑到期,银行支付现金,如有误乙方将承担现金支付”。2021年1月20日,被告***将丙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尾号7445、7390、7308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支付给原告甲建材公司,作为上述买卖合同应付原告的货款,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届期后,原告方提示承兑均被拒付。被告乙建设公司也没有依照前述补充合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且,《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卖买补充合同》的签订,意味着乙建设公司债务加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庭审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背书人为丙建设公司,原告甲建材公司与第三人丙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也与第三人丙建设公司进行了对账,应当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付款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另外,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就本案所涉款项,本案原告已经以乙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原告再次以乙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保全财产,系恶意的重复诉讼。2、乙建设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不存在任何的付款义务。乙建设公司并非案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民终5041号(以下简称504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当中所涉及的未能兑付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非由乙建设公司背书支付或者受乙建设公司的指示委托支付,且乙建设公司对第三人丙建设公司背书支付的汇票兑付,也不负有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丙建设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5041号案件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乙建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而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和乙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其次,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因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事实已经由贵院(2022)苏0481民初9531号案件确认,该案***与第三人的对账过程中,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三张商业承兑已经由***收取,因此在***自认已经收取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实际付款人。第三,5041号案件中实际上并未对案涉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其暂时驳回本案原告对乙建设公司诉请的理由是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乙建设公司背书支付或者受乙建设公司指示委托支付。本案诉讼中,第三人丙建设公司已经在庭前向贵院提交了由乙建设公司以及***指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被告***及乙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第三人丙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建设公司承建某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19年11月18日,丙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载明鉴于丙建设公司承建某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丙建设公司选择***作为本项目管理内部责任承包代表人,全面负责施工及经营管理活动,对项目负全部责任。承包方式为***以丙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施工任务。后经本院(2022)苏0481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认定,丙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所谓承包合同关系属转包关系,因***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无效。
2019年12月1日,甲建材公司(供方)与丙建设公司(需方)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由甲建材公司提供预拌砂浆,合同约定,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需方追索,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4月9日,甲建材公司(供方)与丙建设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甲建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货物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2020年5月18日,原告甲建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乙建设公司(需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卖买补充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已就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卖买签订了供双方执行的主合同,现为了明确具体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补充协议,该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供双方执行。一、双方同意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的单价按原合同(主合同)执行价格不变。二、付款方式:1、乙方在2020年6月10前向甲方支付银行承兑壹百万(1000000元);2、甲方向乙方垫资壹百万元(1000000元);3、余款按月结清,以商业承兑方式付。三、甲乙双方以诚实守信为原则,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量进行结算。四、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五、垫资款在2020年5月份货款中提取,待主体验收合格后返回给甲方。六、乙方必须保证所支付的商业承兑到期,银行支付现金,如有误乙方将承担现金支付。”
2021年2月4日,丙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尾号分别为7445、7390、7308,出票人均为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均为丙建设公司,汇票金额各100万元,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0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0日。另外,2021年4月29日,乙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尾号分别为4894、4941,出票人均为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各100万元,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2021年4月29日,江苏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尾号7293,出票人为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00万元,该汇票系由丙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乙建设公司,由乙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戊公司,再转由戊公司背书给甲建材公司,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600万元,经甲建材公司提示付款后拒付。
为此,2023年2月10日,甲建材公司以乙建设公司和丙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3)苏0481民初1367号(以下简称1367号案件),要求判令:一、乙建设公司和丙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等货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乙建设公司和丙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12月1日与丙建设公司订立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2020年4月9日与丙建设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20年5月18日与乙建设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买卖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上述6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已拒付”;应该视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甲建材公司明确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乙建设公司,因为丙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实际的买方是乙建设公司,案涉买卖合同是原告与乙建设公司产生和履行。在第一次庭审时,甲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乙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要求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同时申请将丙建设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而在第三次庭审时,甲建材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丙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企业信用应该是对原告和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1367号案件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甲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与丙建设公司签订,但之后甲建材公司与乙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卖买补充合同》,其中对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特别是约定了“乙方必须保证所支付的商业承兑到期,银行支付现金。如有误乙方将承担现金支付”,现案涉6张承兑汇票已被拒付,另结合甲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人证言、发票交付回执、客户专用单等证据,乙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乙建设公司对甲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甲建材公司主张丙建设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乙建设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建材公司货款6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另支付律师费5万元;二、驳回甲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5041号案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即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甲建材公司认为其实际与乙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乙建设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对乙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补充合同是甲建材公司与乙建设公司“为了明确具体的付款方式”所签订,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双方并未就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买卖事宜签订过主合同,且与甲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丙建设公司没有参与补充合同的签订,相关条款亦并未涉及丙建设公司将其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乙建设公司的内容,仅约定“乙公司必须保证所支付的商业承兑到期,银行支付现金,如有误,乙公司将承担现金支付。”案涉到期未能兑付的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尾号7445、7390、7308的三张汇票均由丙建设公司直接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尾号7293的一张汇票系由戊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尾号4894、4941的两张汇票系由乙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甲建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其既享有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即原因债权,也享有基于票据法系产生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即票据债权,当两项请求权产生竞合时,甲建材公司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己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甲建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乙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乙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款项的义务。因乙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建材公司的两张未能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合计为200万元,故乙建设公司应按约承担现金支付的义务。至于其他未能兑付的汇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乙建设公司背书支付或者受乙建设公司指示、委托支付,亦无法证明乙建设公司对其他公司背书支付的汇票兑付负有保证责任。鉴于甲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丙建设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关约定,但乙建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甲建材公司主张由乙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遂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3)苏048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二、乙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建材公司支付2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甲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由丙建设公司与原告甲建材公司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原告甲建材公司仅能向丙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以丙建设公司名义与其订立上述合同,故要求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与原告甲建材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丙建设公司,如甲建材公司认为丙建设公司是被告***的隐名代理人,从而要求所订立的合同约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丙建设公司作为受托人系在***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且甲建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与丙建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是,丙建设公司、***均未主张或认可过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及代理权限范围,原告甲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从1367号案件看,原告甲建材公司先是主张丙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继而改为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说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丙建设公司系代理***订立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混凝土与砌墙砂浆、抹灰砂浆卖买补充合同》的订立,是乙建设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还是其他性质民事法律行为,5041号案件已有明确的分析意见,并未认定为债务加入。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