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835号
原告: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镇土楼村人民路以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52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暂计2941.47元,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25日);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砖块,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延期过程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于2024年9月6日和10月25日向被告供货,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随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种种理由推脱。202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
鼎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2日,鼎邦公司(甲方)与洁能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煤矸石烧结砖,乙方垫资满五万元货款,甲方须支付货款五万元,每月月底不足五万元,也要结清货款,工程主体填空结束,支付所有货款;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延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并偿还本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烧结砖的规格及单价。2024年9月6日和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的货款金额分别为60328.8元和24931.2元,合计85260元,2024年10月25日,洁能公司向鼎邦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5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5年1月7日,本院依据洁能公司的申请作出(2025)皖0604财保6号民事裁定,冻结鼎邦公司银行存款93201.47元,洁能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952元;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是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及时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因此,本案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满五万元,被告须支付货款五万元,每月月底不足五万元,也要结清货款。因此,本案利息应当自202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260元及其利息(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952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95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安徽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