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3213号
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04218.18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目前LPR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溧阳市XX镇XX路、支路五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以及XX路K0+280至K0+370南侧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原告又将案涉土方平衡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并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协议书。在结算时,被告提供了发票号码:22***77〜22***88、22***00〜22***05的18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63636.34元,税额116363.66元,价税合计1280000元。在2022年税务局对原告的检查中,税务部门发现被告提供的前述18张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常州税务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常税稽二处(2023)337号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追缴了对应案涉虚开发票金额的各项税款合计604218.1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结算的需要被告有义务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案涉的发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导致原告公司承担了税务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604218.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被告交付发票的行为与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理补税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据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结合本案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杨某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遭受损失为杨某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我方没有任何逃税的动机和行为,也没有获得逃税的利益,我方是在原告要求授意、指导下找第三方公司开具的运输费发票,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明知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要求授意、指导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追求的是非法利益,其不应受法律保护;2、我方交付发票的行为,与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理补税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到税务部门处理的原因是其将与无实际交易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申报纳税的行为,该行为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其行为被税务部门认为违反税法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二,原告抵扣发票的行为是其自己决定的,该抵扣行为并不受被告的支配。其三,行政处理的主体是原告,税务
处理决定书明确载明处理对象为原告,即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应受处罚,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能转嫁给他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法的规定,也应当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补偿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被处理补税造成的损失。其四,原告所诉的利益,是违法后被行政机关处理的非法利益,法律不能保护,我方承担的是合法税费,而非违法后处理的补交税费。其五、原告不能主张被告赔偿其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损失,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了2022年10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以换开发票,你单位提供情况说明放弃换票,愿意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税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13条明确规定,该条也说明了虽然企业取得虚开发票,导致其不能依据发票对相关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但是其可以通过补开、换开发票,以重新取得的发票作为依据进行税前扣除,原告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应对该项税务追补申报政策予以知晓,同时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也通知了原告可以换开发票,我方认为原告拒绝换开发票,追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损失也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290909.08元,滞纳金185309.0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申报纳税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告诉请的税款及滞纳金系其作为纳税主体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因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26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总金额为184.25万元,其中案涉工程开票金额为128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送达18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对此进行了纳税申报和抵扣。后被税务机关发现案涉的18份票据虽是真实的,但所开的事项与事实不符,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因此,原告受到税务机关的查处,并补缴了相关税款及其他费用,为此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税款损失承担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认可其损失为60万元,被告认可其损失为10万元,合计原被告双方的总损失为7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证据一、溧阳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件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溧阳市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XX路南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工程价款69.48万元、
支路五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工程价款44.44万元、XX路K0+280至K0+370南侧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工程价款70.33万元承包给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XX镇政府要求指定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由杨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溧阳市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金额在未有任何扣减的情况下交由杨某施工,合同第三条乙方应缴费用和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当缴纳各项税费和基金。在合同第四条第4.2款中明确约定杨某提供的票据必须真实有效。合同第8.4条明确约定杨某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行各项义务,如因杨某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杨某承担。
证据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完税证明,证明经过常州税务总局第二稽查局调查案涉工程是由XX镇政府指定杨某负责,杨某将现场施工具体事务交由祁某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成本发票必须真实合法,三流一致,而2018年8月底祁某交由原告的18份增值税发票是从王某处取得,但该发票是被告以非法手段获得,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因为被告此行为被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290909.08元,滞纳金185309.08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818.18元,教育附加税3490.91元,地方教育附加2327.27元,进项税额转出116363,56元以上合计604218.18元。
证据三、人民法院调查令原件一份,证明调查令是法院授权律师调取案件的相关材料,因此持调令获取的材料应当全部如实提交给法院。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税务局已经提交给被告代理人,而被告代理人未向法庭和原告如实全部提交持调令调取的相关证据,导致原告无法再次调取,请求法庭责令被告如实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持调令调查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提供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调查询问笔录四份原件,证明本案事实已经在税务机关予以认定,杨某在税务机关笔录中明确说明其不知情运输费发票的开具,是有现场负责人祁某负责的,而在祁某的笔录中,陈述发票是由杨某要求王某开票的,王某提供了案涉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汇款账号,并且要求对公走账支付相应的手续费用,从以上笔录均可以看出原告方对虚开发票的事实是不知情的,也从未授意。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增值税和附加税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一,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理补交增值税和附加税的原因是被告认证、抵扣涉案发票的行为,而非被告按原告要求交付涉案发票的行为。根据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决定书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可知,该局认为原告公司认证、抵扣与其无真实往来的常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遂对其追缴增值税116363.66元,附加税11636元,金额合计127999元,即税务机关处理的是原告认证、
抵扣涉案发票的行为,而非被告按原告要求交付涉案发票的行为。其二、原告所诉利益是违法后被处理的“非法利益”,法律不能保护。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是自然人,仍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充当成本发票,实质就是要求被告找第三方公司开票,原告催要行为已违反了税法规定,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的征收政策规定,被告为自然人,向原告提供成本票的唯一合法途径是到税务局代开普通增值税发票(其税率只需要3%)作为成本发票给原告。其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抵扣发票是其自己决定的,即该抵扣行为并不受被告支配,故其抵扣发票行为的结果也要其自身承担。原告公司明知其不应当接收常州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原告仍接收了发票并认证、抵扣,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其意志支配下接收了涉案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并抵扣了发票,故其抵扣发票行为的结果也要其自身承担。(二)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1、《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2022年10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以换开
发票,你单位提供情况说明放弃换票,愿意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2、《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3.1条乙方应缴纳费用及支付方式“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的征收政策规定,承担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基金【包括:有关税金及附加、各项基金、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并由甲方实行代扣代缴”。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虽然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导致其不能依据发票对相关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但是企业可以通过补开、换发发票,以重新取得的发票作为依据进行税前扣除。被告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应对国家实施的该项税务追补申报政策子以知晓。同时,常州市税
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载明:你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以换开发票。但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放弃换票,愿意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换开发票追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完全可以通知协调被告按照规定对相应成本支出换票追补扣除企业所得税,但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放弃换票,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因此,其不按照规定对相应成本支出换票追补扣除企业所得税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承担。对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子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同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被告需要和另一持调查令的代理人核实情况后,五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的来源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
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属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在特殊背景下为了帮助原告减轻税务机关的处罚做的虚假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从我们提供的录音来看,也能证明该陈述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证据一、1、支路五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XX路K0+280至KO+370南侧地块土方平衡工程16-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XX路南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2017年5月,原告与溧阳乙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支路五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44万元:XX路K0+280至K0+370南侧地块土方平衡工程16-3,签约合同价为70.33万元;XX路南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9.48万元;并约定了以下事项:(一)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条第二项第三款风险范围以外的内容(4)“税率和税种变化”:第二项第7款约定“本工程计价按增值税一般计税法计价”。(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第一年年底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2、第二年年底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3、第三年年底且保修期已满结清全部余款。
证据二、1、支路五与104国道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XX路K0+280至K0+370南侧地块土方平衡工程16-3《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3、XX路南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2017年6月9日、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上述承包给被告施工,支路五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项目土方平衡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44万元;XX路K0+280至K0+370南侧地块土方平衡工程16-3,签
约合同价为72万元;XX路南与104国道东地块土方平衡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9.48万元,并约定了以下事项:小《协议》3.2条甲方收取管理费标准为审定后的乙方最终造价的5%;2、《协议》3.1条乙方应缴纳费用及支付方式“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的征收政策规定,承担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基金【包括:有关税金及附加、各项基金、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并由甲方实行代扣代缴”。3、《协议》4.2条乙方使用每笔工程款,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以便于开具发票,乙方提供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而合理的,工资提供工资清单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从甲方银行账户支付,具体操作由甲方财务部门决定。同时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使用每笔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进行监督、审查。4、协议4.5条乙方应该建立健全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管理和制度,甲方可委派财务人员负责管理乙方的财务,监督审查乙方对工程款的使用计划,使用情况以及该项目的负债等一切财务事宜。5、乙方需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乙方以甲方名义或甲方项目名义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均需交由甲方审核同意并备案后,方可签署。综上,按协议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的征收政策规定承担税费,并由甲方实行代扣代缴”。
证据三、被告负责人祁某《江南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会计***按原告要求于2018年8月16日走账128万元后,于当天从王某处返回1169920元,实际花费税金110080元,税金点数为9.4%。证明:1、被告没有任何逃税的动机和行为,也没有获得逃税的利益。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是非法要求(被告是自然人,无法开具),原告意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获取非法利息。
证据四、2023年12月12日《录音》,证明:1、原告明知被告是自然人,仍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就是要求被告找第三方公司开票,原告行为已违反了税法规定。(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的征收政策规定,被告为自然人,向原告提供成本票的唯一合法途径是到税务局代开普通增值税发票,其税率只需要3%)2、被告拿来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是明知的。3、被告拿来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会计审核后说是真的,好用的,并要求被告按制度走账。4、从原告
项目经理“以后项目挂靠,在开票时都要写承诺书及要找靠谱的公司开票”等话来看,原告只想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推到被告等身上。
证据五、1、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常税稽二税通【2023】249号)2、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22年10月14日出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22年10月13日,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就案涉发票事项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常税稽二税通【2023】2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载明:被告在2017年5月至12月的土方工程中发生了运输费用,存在真实运输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内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如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2、2022年10月14日,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不再对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补开、换开。综上,原告拒绝换开发票追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损失476218.08元(即其于2023年11月28日补
交的企业所得税290909元和滞纳金185309.0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证据六、1、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常税稽二税通【20231264号)2、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常税稽二处【202424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23年12月19日,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就被告向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14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115万元)与本案相同事项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常税稽二税通【2023】264号),通知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由
实际承运人蔡某、袁某在60日内补开、换开发票。2、2023年12月19日,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就被告向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14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115万元)事项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常税稽二处【2024】45号),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一、四、五、八条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补缴2018-202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鉴于由实际承运人蔡某、袁某换开了10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15万元),本次检查不予补税。结合第五组证据,原告完全可以通知协调被告按照规定对相应成本支出换票追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原告提供《承诺书》放弃换票,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因此,其不按照规定对相应成本支出换票追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后果不能由被告承担。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两份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对案涉工程是以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给被告施工的,没有任何差价,被告对原告收取5%的管理费也予以认可,但实际原告未收取到被告5%的管理费,对此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对于4.2条是针对的工人工资发放,并非说开票的行为由甲方财务决定。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从被告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是被告购买发票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是因为祁某是实际被告负责人才把款项打给祁某,从打款行为根本不能反映原告指示被告购买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下。从该录音资料也看出,原告是依据合同向被告要求提供真实合法的发票,并没有任何指导授意被告去购买虚假发票。录音中被告也认可所有的票是被告送过来的,被告出钱购买的发票,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录音资料中原告也已经向被告陈述了虽然税务局发了换票通知,但实际是不能给我们换票的。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丁公司实际处理经办的单位是常州,原告处理的单位是溧阳,但因为溧阳没有单独的执法资格所以都是依据的常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使相关执法资格,而且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方发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是要提供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即使换票也是需要被告提供当年的真实发生的发票,原告是无法擅自处理的,从被告的录音也可以看出,其没有真实的运输发票,根本无法进行换票,且换票也需要税务局下发其他通知,而原告是根本没有接到该份通知,录音资料中原告也让被告去进行复议,是被告放弃了该部分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将票据换进去,滞纳金仍然需要缴纳。
综上原告认为税务机关所作的调查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予以确认,首先,原告是不知道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非法取得的,其次,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所有开票的行为均是由被告完成并交由原告,并没有任何指导、授意等过程,原告不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要提供正规合法合规的发票,而被告提供的虚假发票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良好发展,综上,在
原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交付发票的行为与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理补税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4.2条和4.5条都明确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由甲方财务部门决定,甲方可委派财务人员对与被告的一切财务事宜检查和监督,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交由原告审核同意方可签署。其次,案涉发票的开具及接收,运输合同的签订,运输款项的转账,都是
原告的控制下完成的,从我方提供的录音来看,案涉发票是在原告会计审核后告知能用,并在会计的指导下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和走账,之后原告将收到的第三方公司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申报纳税,在此期间,被告实际花费税金110080元,被告没有任何的逃税动机和行为。再次,被告方未实施虚开案涉发票的行为,也未实施偷税行为,同时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原告被行政处理的相应后果,原告作为纳税企业主体,应比被告更懂得纳税政策,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该负责指导被告提供合法的成本发票(按照正常的开票方式,被告只需到税务部门代开普通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原告,其税率只需要3%),本案中是原告非法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授意行为已违反税法规定。第二,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原告所谓的损失是违法后被处理的非法损失,法律不能保护,原告存在着过错,其被税务机关处理的是原告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该违法行为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第三,邻近地区各级法院的同类案件、司法审判实践均驳回了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详见我方提供案例)。第四,原告所述的税收损失,都是由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企业所得税补交损失是原告因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税务机关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是其认证抵扣涉案发票的行为,而非被告提供发票的行为,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税法规定,也只应向税务机关举报处理。其二,原告抵扣发票是自己决定的,该抵扣行为并不受被告支配,故违法结果也应由自己承担。其三,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损失476218.0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从我方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以及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企业主体应对国家实施的该项税务追补申报政策知晓,我方提供的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4452号案件情况与本案相类似,法院判决原告拒绝追补企业所得税的行为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从庭审查明事实和我方提供的录音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上半年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是在2017年年底通过摸球的方式中标案涉工程,当时被告承建该工程即将结束,甲公司与溧阳乙投资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和杨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
议,都是采用倒签日期方式签订,甲公司是XX镇政府指定的被挂靠单位,被告杨某是被指定的借用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是挂靠关系,上述两合同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是因XX镇政府的指定,即使判定双方有过错,其过错程度也是相当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甲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其违反税法的非法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需强调的是,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包括违约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甲公司以我方违约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借用资质的一种挂靠行为,其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是一种无效行为,对于案涉工程税收及其他费用总损失为70万元,其中原告损失为60万元,被告损失为10万元,原被告均与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是无效的,但案涉工程是真实的,且已通过了相关验收。对于被告提供的18份增值税发票虽然是真实的票据,但不是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事项,税务机关认定系虚开行为,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对于被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且对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在进行收取、核对、抵扣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承担总损失70万元中的50%较为适宜,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损失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元,保全费3605元,合计13448元,由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4元,被告杨某负担6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