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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2、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6民初3370号 原告**2,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1,女,201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2,系**1爷爷,身份同上。 被告***,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告李棉花,女,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告**,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告**1,女,2002年10月28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身份同上。 被告**2,女,2007年11月13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身份同上。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会、***(实习),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号中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路**号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2、***、**1诉被告***、李棉花、**、**1、**2、湖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天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棉花、**及其代理人、湖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2、***之子,**1父亲)乘坐***驾驶权属被告中天公司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哲觉镇方向往威宁县岔河乡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岔河乡凉水井至云沙村通村公路1km+690m处时,遇弯道路段,路面湿滑,车辆驶离道路右侧后翻坠于斜高105米的山崖,造成驾驶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后经多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64.5元,丧葬费21407.5元,共计2622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审时原告提出,因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辆翻覆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再被车身碾压,造成二次伤害,已由本车人员转变成车外人员,故主张被告中财保天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李棉花、**、**1、**2辩称:驾驶人***是为被告湖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先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财保天心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湖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虽然我五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死后,我们没有继承他的任何遗产,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偿出借给驾驶人***使用,***持有A2驾驶证且我公司出借的车辆年检合格,完全符合安全标准。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从未雇佣***,只是租用***的房屋,我公司与***系房屋租赁关系,没有雇佣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天心公司辩称:受害人***乘坐的湘Q×××××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我公司仅在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10分,***(原告**2、***之子,**1父亲)乘坐***驾驶权属被告中天公司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哲觉镇方向往威宁县岔河乡凉水井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岔河乡凉水井至云沙村通村公路1km+690m处时,遇弯道路段,路面湿滑,车辆驶离道路右侧后翻坠于斜高105米的山崖,造成驾驶人***当场死亡,乘车人***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中天公司系湘A×××××号车的所有权人,车辆年检合格,符合安全标准。***在事故发生当天向中天公司无偿借用肇事车辆使用,***持有A2驾驶证。该车已在中财保天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座×6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生前与其妻**经营“**食品店”,初期投入资金约30000元,该店在2015年扩展过。经营食品店的房屋系***所有,在事故发生前,***将该房屋二楼整层出租给被告中天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土地使用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驾驶人***使用被告中天公司的湘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年检符合安全标准,***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从现存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天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证实驾车人***与被告中天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用工关系,故中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涉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经专题调研后作出的总结汇报,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本案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处于肇事车辆的车厢内,可见,***不属于车外人员的范畴,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重审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家所住岔河乡街上房屋一幢系***遗产,***亦提供了自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村委会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证实现在***一家人的住房属***所有。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贵F×××××号车系**与***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岔河乡司法所主持调解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已用于抵扣***欠***的债务38100元,故该车不能认定为***遗产。经本院查实,***生前和**共同经营的“**食品店”系双方共同财产,其价值经双方认可初期投资30000元,后该店经过扩展,故本院只能认定扩展前的价值中的一半即15000元属***的遗产,而***、李棉花、**、**1、**2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原告主张由***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遗产的管理人为**,故应由**在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各项损失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1各项损失1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棉花、**、**1、**2及被告湖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三原告承担2617元,被告**承担1309元,被告湖南中天工程有限公司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