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贵院依法撤销(2021)冀09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中心支行建设小区7#、8#、9#、10#项目承包方,三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实际承揽施工。2005年,被上诉人就该项目向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并领取了共计139,920元劳保费。三位上诉人得知此情况后,向被上诉人追要该费用,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表示:“***为这件事都跑了多少年了,没有入公司的账,给公司了,公司给你”(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录音资料)。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该笔劳保费139,920元,结合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向三位上诉人所做出的承诺,可以认定该项目是由三位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取得该笔费用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方。此外,***明确表示该笔费用只是因为找不到帐所以元法给付三位上诉人,如果确实给公司了,公司第1页共2页给三位上诉人。其承诺应视为对该笔费用的支付达成新的约定,应由三位上诉人实际取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三位上诉人是实际施工方,反而承诺找到帐后将该笔费用给上诉人,此种约定也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且在2019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应将该费用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支持一审原告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是沧州市人行住宅小区7、8、9、10号楼的施工单位。2、《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规定劳动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劳保费用统一平衡使用,按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予以拨付和调剂;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稳定的基本资金来源,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劳动保险费用后,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根据该规定,劳保费用只能给付建筑企业,不能给付个人,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减免,并且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所以上诉人无权要求给付劳保费用。3、本案所涉最后一笔劳保费于2005年12月19日经审批拨付被上诉人,上诉人2019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保费13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0日,沧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沧州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沧州市人行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7#、8#、9#、10#楼)发包给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12,728,820元。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沧州市人行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7#、8#、9#、10#楼),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向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并领取了55,968元劳动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9日向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并领取了83,952元劳保费。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劳动保险费用拨付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合被告申请拨付并领取案涉工程劳保费的行为,沧州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原告主张其以被告名义实际承揽施工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建设小区(四合菜市场南侧)7#、8#、9#、10#,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价款约定和结算等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用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办法,是为缓解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严重亏损,保障建筑施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来源的一项重要举措,而本案中,三原告系自然人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其要求领取劳保费违反劳保费设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原告无权领取劳保费。最后,关于被告答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最后一笔劳保款于2005年12月19日经审批拨付,至原告2019年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知道但对此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05年3月28日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人民银行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际上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我方不同意质证,且这个协议书也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沧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规定劳保费用属于专款专用费用,只能给付建筑企业,用于离退休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费用应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费用为企业专款专用。上诉人虽为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建设小区(四合菜市场南侧)7#、8#、9#、10#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举证证实涉案费用系其代为缴纳,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费用应退还给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