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津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8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岳公司和***共同偿还原告240万元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3.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以下简称“我方”)与被上诉人东岳公司、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东岳公司欠发***劳务工程款240万元...”这一事实,并且落款处有负责人***以及东岳公司代表***的签字。足以证明***、东岳公司共同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4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签字属实的情况下,却在我方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东岳公司代表***的签字,进而否认东岳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在此我方认为:首先,根据我方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东岳公司欠发上诉人及其班组工资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且东岳公司也曾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次,根据通常性判断以及实践操作中的惯例,在劳动部门组织下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其到场人员应为工资的发放主体单位、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款项的领取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在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应是代表东岳公司签署。再次,根据项目现场施工活动以及相关人员的介绍均可知,***系东岳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并且涉及相关工程的结算、签证等都由***负责。无论***到底是何种身份,即便没有取得东岳公司的授权,其以上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即便法院无法确定***的身份问题,也应当追加***作为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加入诉讼,询问其真实的身份以及其为何要代表东岳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或者当庭询问另一签字人***,确认***的身份。而非仅仅依据由东岳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否认***签字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否认***签字的效力进而不采纳三方签订而使得东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东岳公司是否向我方承担责任问题仅适用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四十三条之约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理由在于:1.东岳公司向我方承担240万还款责任义务的来源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岳公司三方签署的《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明确了***和东岳公司共同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4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无论东岳公司是否在7#8#楼支付了多少进度款,都不能免除其依照《三方协议》向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责任。2.从该案件来看,东岳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完全印证其对7#8#楼的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完毕了,至少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这一事实。所以退一步说,即便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出发东岳公司也依然需对我方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对于一审庭审时涉案工程处于施工阶段,还未完工,现今涉案工程也未完成验收,被上诉人***认可欠款事项,待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上诉人应付款项。二、东岳公司已支付了7、8号楼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 东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三方协议》并非我公司签订,***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代为签订,对此协议我方不予认可。二、***是作为腾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甲方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在工资表上***签署的是“甲方***”,这更能证明***是腾辉公司的员工,与东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中东岳公司已经提供了转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东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东岳公司提供了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银行转账能够证明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东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四、上诉人和***之间的协议和欠条能够证明,***认可真正的欠款人是***,***对此欠款也予以认可,东岳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能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东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4000元,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费为140万元×6%÷360天×260天=60666.7元,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费为:100万元140万元×6%÷360天×140天=2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关系且存在24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4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恒盛领秀西区7号、8号楼,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括木方、模板、钢管、扣件及其他辅助材料)。 (二)2019年12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协议》。内容为:恒盛领秀工地东岳建筑公司7号、8号楼项目,由于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产生的双方各种矛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终止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在该工程中投入的除脚手架班组以外的所有工程劳务费用为675万元…… 东岳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没有我方盖章,我方不认可。 一审法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关系。 (三)2019年12月27日,吴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桥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向东岳公司吴桥分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你单位承建的吴桥恒盛领秀西区7号、8号楼项目,自12月19日开始陆续多人上访,反映东岳公司吴桥分公司拖欠工资及部分工程款共计390万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2020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经三方协商恒盛领秀东岳建筑公司7号、8号楼欠劳务工程款240万元整。2.承担债务人由***转为***。3.在4月底前付款100万元整。4.其他剩余款项在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5.欠款人愿意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上“***”字样与我方委托书签字不符,需庭下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约定的利息过高,没有***签字,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庭审后,***认可该《补充协议》上“***”字样系本人书写。《补充协议》中将承担债务人由***转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该协议无需***签字确认。债权人***与新债务人***签字后,该《补充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还款责任。 (五)***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处劳务工程款240万元整。此据。按协议书的内容付清。 ***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与原告方一直没有合同存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我方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欠条的字迹也太潦草。欠条的内容和欠款人落款字体不是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庭审后,***认可该欠条上“***”字样系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六)2020年12月16日,甲方***、乙方***与丙方***签署的《三方协定》。内容为:由东岳公司承建的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恒盛领秀小区7号、8号楼工程,负责人为***,东岳公司于该工程拖欠***劳务工程款240万元,情况属实,并无争议,详见由***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现达成以下协议:1.本次款项(即240万元)分两次付清。2.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付款金额为:140万元。3.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100万元。 ***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不予认可,字迹太潦草需要庭下核实当事人,支付工程款约定不符合常理,对三方协议我方不认可。 东岳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方协定字迹比较潦草我方看不出什么,我方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和***签订协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庭审后,***认可该协定上“***”字样系本人书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系因被告东岳公司授权委托在甲方处签字,也无法证明被告东岳公司对《三方协定》进行过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岳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七)由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工资表两份。原告主张该工资表系东岳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劳动局张姓领导以及原告方的共同见证下支付了的部分款项以及农民工工资。 ***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东岳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发放单已经证明支付了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该工资表上有相关单位盖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八)2021年1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X年X月X日承包了由东岳公司吴桥分公司承建的恒盛领秀西区项目劳务施工活动。后在2019年4月26日,将恒盛领秀西区其中的7、8号楼项目,转包给***的施工队进行工程施工。本人在此特向吴桥县人民法院说明恒盛领秀7、8号楼是由本人分包给***施工的,***为7、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7日本人与***达成相关协议,认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合格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量计算。后剩余240万元欠付工程款,还款义务已转由***承担且***以及***本人也已经认可,并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和欠条。 二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关系且不存在24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21年11月22日,东岳公司出具《关于***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是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腾辉房地产公司授权***在东岳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代表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督工资发放情况,协调处理有关事宜。***所欠(***担保)***240万元款项,属于以上三人个人行为,与河北东岳建设集团吴桥分公司及***本人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该份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来看,***一直是对外称其实东岳公司的代表负责现场施工。其次,在劳动监察大队其签署的文件以及陈述均为表带东岳公司,因为根据劳动监察调解处理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要由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代表到场签字确认,如果***仅是监督,那么发包方即东岳公司代表何在?再次,三方协定签字确为***所签,如果其不是东岳公司的代表那为何其要代表东岳公司在三方协定上签字?最后,即便***未取得东岳公司的实际授权,那么他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等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依法应当认定为东岳公司承担责任。 (二)2021年12月7日,东岳公司出具《关于吴桥恒盛领秀住宅西区7、8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为:吴桥恒盛领秀住宅西区7、8号楼工程发包单位是东岳公司吴桥分公司,承包人是***,双方签订有合同……其中7、8号楼工程款是31082743.3元。合同中该工程款的拨款方式中第6、7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本项工程款15%,剩余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28天内结算质保金(不计利息)。按照该约定,我公司在工程验收完毕之前最多只要求支付24866194.64元。而实际上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在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包括没有竣工的工程还有400万左右的情况下,我公司已支付27177271.68元。因此,我公司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工程款数百万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据我方了解***为***承包7号、8号楼项目的施工经理,仅是受***委托与吴桥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原告***是由于吴桥分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款提前退场的,在退场后吴桥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场前已完成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且投入后续施工的视为对已完工工程的验收合格。并且根据***、***、东岳公司签订的三方协定表明东岳公司欠***工程款2400000元。其代表人***在三方协定签字盖章。这表明其所欠款项已经自认,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三)2019年8月18日,东岳公司吴桥分公司与***签订的《吴桥恒盛领秀住宅西区7、8号楼工程及商业楼补充合同》。约定由***承建恒盛领秀住宅西区7、8号楼工程。合同中对7、8号楼拨款方式作出了说明。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在于该份证据确实事由***与吴桥分公司所签署,但***是***以及***委托的7号、8号楼的项目施工经理,合同是***作为***的授权代表进行签署的。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与东岳公司均对2400000元的欠款予以了确认。这是不争的事实,7号、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 (四)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东岳公司吴桥分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该公司共支付恒盛领秀西区7号、8号楼工程款27177271.68元。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系吴桥分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并且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记录,并非提供完整的转账凭证,依法不应被法院所采信。 二、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9月份封顶,至今未完全竣工,现处于二次结构串线施工中,更无验收。 被告东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经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目前该工程正在进行结构二次串线工程,意味着在2019年之后我方已经退场的情况之下东岳公司及其后续实际施工人正在正常的对已经由我方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二次施工,并且截止到开庭为止,未提出任何有关质量方面的异议,可以说明该工程已经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自然人***与原告均不具备建筑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东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吴桥恒盛领秀住宅西区7、8号楼工程及商业楼补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与被告***授权案外人***与被告东岳公司签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故主张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案外人***系东岳公司代表,***代表东岳公司签署《三方协定》,并在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东岳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被告东岳公司主张***是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腾辉房地产公司授权***在东岳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代表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督工资发放情况,协调处理有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工资表并要求相关单位、个人签字盖章确认时,***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东岳公司选任一其他的公司员工作为本公司代表去监督工资发放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系东岳公司员工,***代表东岳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是否系表见代理。因原告与被告东岳公司并未签署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东岳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东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东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二、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前退场,并未向发包方提交验收申请。因发包方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发包方已经对原告施工的质量进行了确认。 三、二被告是否存在240万元工程款未付事实,以及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欠付款事实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将欠原告24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欠条》对债务转移事实、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已经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偿还原告24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24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欠款人愿意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二)关于被告东岳公司是否存在欠付事实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三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如果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顿,应由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中,被告东岳公司提供了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银行转账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吴桥恒盛领秀住宅西区7、8号楼工程及商业楼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岳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岳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的社保证明三份,证明自2018年1月至2022年3月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员工***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系腾辉公司员工。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在2019年12月27日吴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腾辉公司派员工***到支付现场监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代表腾辉公司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和证明人员。该组证据证明***系吴桥腾辉房地产公司员工,与东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东岳公司己支付吴桥恒盛领袖7/8号楼工程款27177271.68元,东岳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质证称,对于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我方已经说明即便***的身份关系在腾辉房地产公司也无法排除其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法庭应当查实***为何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对于证明以及说明三性均提出异议,无论是证明还是说明都系腾辉房地产公司单方作出,不能说明***的身份问题,再结合腾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更加可以说明***其构成表见代理。针对***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理由在于我方无法核实东岳公司是否足额给***支付了工程款,其情况说明中2700余万元是支付给了***、***、***,并不能说明其已足额支付给***,并且该案中东岳公司所承担责任其义务来源三方协定而非应付未付工程款,所以东岳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质证称,对东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岳公司提交社保证明、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说明》,证明在《三方协定》中东岳公司处签字的***并非其公司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东岳公司应向其承担偿还240万元的责任,但其提交的《三方协定》中在东岳公司处签字的***并非东岳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了东岳公司的授权在《三方协定》上签字,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协定》对东岳公司有约束力,***主张东岳公司向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无法认定《三方协定》对东岳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东岳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7、8号楼的工程款,***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东岳公司亦无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合证据对***要求东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