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百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七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上塘村上围东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盛,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公司先后从百舜公司处采购灌封胶、水晶胶等若干批货物,期间,**公司于3月1日、5月26日向百舜公司付款46750元,百舜公司向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24日、6月1日,百舜公司再次向**公司送货,金额共计14662.50元。因**公司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双方经协商委托,遂成讼。
百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公司清偿货款1466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百舜公司申请变更利息起算时间点为起诉日,其余诉请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百舜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百舜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履行所有付款义务,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公司就全额付款负担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其确已履行付款义务,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百舜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百舜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杭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百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62.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杭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品为灌封胶水晶胶等,共产生货款46750元,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自此双方没有再产生过交易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的14662.5元货款并非双方发生的交易。一审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仍欠14662.5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交发货单进行证明。最终经萧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此事实认定有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在交易中仅收到46750元货物,并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14662.5元货物并没有收到。而不是判决书中载明“百舜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如发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经上诉人质证,发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书面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言语自认,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还指出,被上诉人的两份送货单中,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的送货单还明确备注了此单价值2437.5元的货物为“换货”,即使法院要采纳这份证据,也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价值14662.5元的发货义务,而应该只有12225元。被上诉人的证据与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发货事实,也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浙0109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舜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供应了46750元货物,并说明自身已经付清该46750元的货款。但对于百舜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日两次供应总计14662.5元的货物予以否认,称该14662.5元的货款并非双方发生的交易。根据百舜公司于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从形式上后面14662.5元的送货单和前面46750元的送货单形式一致,且经手人一直是胡文亮,该送货单具有很高的可信性。此外,根据百舜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百舜公司仅向上诉人供应了46750元货物,在上诉人已经结清了该笔货款,并且双方再无交易的情况下,为何在货款两结之后的3个多月内,双方还在为货款的事情一直在交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双方在2017年5月26日上诉人支付完毕46750元货款后,双方仍存在交易,也因为上诉人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所以百舜公司一直在与上诉人交涉。从诉讼规则出发,百舜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自身完成了供货义务,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交自身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2017年6月1日2437.5元送货单备注为“换货”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解释清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6月1日两张送货单的对价款。其中2017年5月24日的送货单的第一、第二项分别为“灌封胶6806-2-6A黑15**”“灌封胶6806-2-6B黑90**”。当时上诉人下单的是该型号白色的灌封胶,由于被上诉人业务员的失误,送了该型号黑色的灌封胶到上诉人处。其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此事,上诉人说黑色的灌封胶也需要,故没有退还“灌封胶6806-2-6A黑15**”、“灌封胶6806-2-6B黑90**”的货物。除了黑色的灌封胶外,上诉人还需要该型号白色的灌封胶,继续向被上诉人下单,因此,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去“灌封胶6806-2A白22.5KG”、“灌封胶6806-2B白75KG”。由于害怕再度混淆,被上诉人业务员在备注栏上写明“换货”,意为该批货物实际上是2047年5月24日送错颜色货物的换货,值得一提的是该两张送货单的货物,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退还过任何货物,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对该两张送货单的对价款。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百舜公司向**公司送货数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自其从2017年5月26日支付46750元货款后,双方没有再产生过交易事实。但从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看,至2017年8月份双方仍在商量货款给付等事宜,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在案证据相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17年6月1日的送货单的货物系前期货物的换货,亦应由上诉人**公司提交其已将原发货产品退还的证据,结合百舜公司对此的陈述,本院认为百舜公司的说法更为可信,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6元,由上诉人杭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江中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