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81民初158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福建某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福建某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傅某,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福建某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福建某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对陈某、傅某、第三人永安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