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240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城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蓝某6#楼项目工程款1,009,545.25元;2.判令某乙公司以1,009,54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自202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09,545.25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燕城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300元;5.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系“蓝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人。2024年7月2日,因某乙公司久拖工程款不付,原告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1月22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4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支付至95%,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于2020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可见,截至目前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本案5%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故某乙公司应支付给蓝某6#楼的工程款为:3,114,725元-20,190,905元×5%=2,105,179.75元。剩余工程款1,009,545.25元某甲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生效判决的上诉认定与指引以及《“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4月11日届满,但某乙公司未按化解协议约定于30日内即2025年5月10日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某乙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25年5月10日起算。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诉请工程款尚未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间,故某甲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事实,某甲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9,545.25元,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判令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09,545.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某乙公司还应按《“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24)闽04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清单、发票。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2.2012年4月16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发包的蓝某住宅小区2#、3#、5#、6#楼、附楼及地下室工程。同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永安市及地下室。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之后第798天。合同价款86,433,600元。通用条款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执行。第24条: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10%。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执行。第35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招标文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装修工程为贰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备、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2017年8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燕城公司(乙方),6#楼项目负责人李某(丙方),永安市某甲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保证该项目顺利衔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丁方确定原属于乙丙方合同内的未完后续收尾工程继续由乙丙方施工,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蓝某1#-7#楼承包班组(含6#楼李某)所承包的所有施工内容,按目前工程施工现状节点进行工程中间结算后,若上述承包班组的承包内容经审计结算后总欠款低于820万元的按实际欠款额进行结算,其工程款由丁方支付;若上述承包班组的承包内容经审计结算后总欠款高于820万元的,丁方按820万元封顶支付;对超过820万元工程结算余额,丁方不承担支付责任,由乙丙方另行向某乙公司股东个人结算。经以上工程中间结算后,丁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欠款按丙方经结算审计后的工程造价在蓝某1#-7#楼整个项目中间结算后确认的欠款总额中所占相应比例进行结算。前期欠款支付采取与后续工程进度节点工程款分期按比例同步支付;在工程进场前支付扫尾工程造价10%启动资金;后续工程款按实际完成进度节点工程款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支付至95%,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乙丙方明确,对于本协议中由丁方出资购买甲方商品房,化解本项目风险事宜已经充分了解并积极支持,承诺不对本项目中丁方购买甲方的商品房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若因当事人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与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债权的各项费用。
3.2020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处盖章确认。202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提交永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4.2023年9月6日,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对篮湾园住宅小区6#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0,190,905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永安市某甲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5.2024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4)闽04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支付至95%,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于2020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可见,截至目前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本案5%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故某乙公司应支付给蓝某6#楼的工程款为:3,114,725元-20,190,905元×5%=2,105,179.75元。剩余工程款1,009,545.25元某甲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6.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3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6#楼项目负责人李某、永安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支付至95%,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各项目的保修期分别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年和5年,未约定不同保修期的具体付款比例,如按照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作为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期限,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无可操作性,因此,双方约定的“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中的“工程保修期满”应理解为工程保修期满5年。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届满期限为2025年4月11日,5%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2025年5月10日,案涉工程款于2023年9月6日审定金额为20,190,905元,5%工程款的金额为1,009,545.25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蓝某住宅小区6#楼工程款1,009,545.25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蓝某住宅小区6#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009,545.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蓝某”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化解协议书》约定“若因当事人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与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债权的各项费用”,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蓝某住宅小区6#楼工程款1,009,545.25元;
二、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09,545.25为基数,自202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
三、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0元;
四、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09,545.25元范围内对蓝某住宅小区6#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