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1230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叶某、***、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立即向***支付劳务余款1438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当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止),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叶某、***、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叶某、***于2021年4月间从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联系分包到“福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樟岚出入线第一明挖(二期)围护结构”工程项目,地点在福州市仓山区**镇。同月,***通过老乡认识叶某,经与叶某商议后,安排进上述项目工地打桩,具体从事围护桩施工作业,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设备(冲击钻打桩机)自带,设备耗材自理,承包的劳务款按510元/米乘以具体施工米数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其中完工后3月内先支付80%)。叶某、***是合伙人,本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叶某、***的上一手发包人是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的打桩机编号为1号机和4号机。工程于2022年1月6日左右已全部完工。因***的劳务余款被借故拖延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叶某、***、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为叶某、***分包的“福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樟岚出入线第一明挖(二期)围护结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具体从事围护桩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1月31日将按照工作总量627.15米计算的劳务报酬结算单发送给***。庭审中,***对该工作总量及结算单所计的结欠款56726元予以确认。***主张,叶某、***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与叶某、***、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叶某、***欠其劳务报酬未足额支付,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可以证实***为叶某、***提供劳务并结算产生劳务报酬56726元。虽然***主张劳务报酬的计算单价应为510元/米及叶某、***结欠其劳务报酬不只5672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本院仅支持叶某、***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56726元及相应利息,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基于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叶某、***的事实,诉请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某、***、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567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超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负担1925.2元,被告叶某、***负担1252.8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发票)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