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81民初33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
负责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委会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925391元。二、判令某某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261172元(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止),并继续以尚欠的工程款19253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某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系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的施工承包人,某某委会系该项目建设的发包人。2018年3月17日,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第4条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29153元;第6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第8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9条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50日历天;第11条约定,案涉工程按每月完成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7%,预留3%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若工程付款方式招标文件中有不一致地方,以本条款为准)。《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9年4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给某某委会使用,并由施工方、设计方、业主、交通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交工证书》;2021年1月25日,永安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大湖镇政府等单位领导和工程技术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评定案涉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1年6月25日,某某委会委托福建省仟羽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75391元。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4日、7月7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表》中盖章确认。而后,某某委会于2021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截至2023年1月10日,某某委会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金1925391元、工程款利息261172元。综上事实,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依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某委会未根据《合同协议书》第8条、第11条之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某委会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5391元,工程款利息26117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继续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某某委会辩称:对某甲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主要因为上级的补助款没有发放,无法支付,希望法庭调解。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某某委会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8年2月6日,某甲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的事实。
证据三:《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3月17日,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工程签约价格、支付方式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工程交工证书》,证明:2019年4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给某某委会使用,并由施工方、设计方、业主、交通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交工证书》的事实。
证据五:《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2021年1月25日,永安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大湖镇政府等单位领导和工程技术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评定案涉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表》、《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证明:2021年6月25日,某某委会委托福建省仟羽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75391元。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4日、7月7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表》中盖章确认的事实。
证据七:《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通存贷方凭证电子回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行内电子付兑贷记来账电子回单》,证明:某某委会于2021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因保全支付的保全担保费。
某某委会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某甲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
2018年3月17日,某某委会(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29153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50日历天;案涉工程按每月完成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7%,预留3%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若工程付款方式招标文件中有不一致地方,以本条款为准)。
2019年4月5日,承包人、设计方、业主、交通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至小坡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工程交工证书》,案涉工程交付给某某委会使用。
2021年1月25日,永安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大湖镇政府等单位领导和工程技术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至小坡源公路(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评定案涉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2021年6月25日,某某委会委托福建省仟羽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2075391元。某甲公司、某某委会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4日、7月7日盖章确认。
某某委会于2021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某甲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用2623.88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委会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9253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与某某委会未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5日实际交付使用,某乙公司自愿将保修期届满日期定于2022年4月5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某某委会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是因某某委会违约所致,某甲公司为本案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等,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某某委会赔偿。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略有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391元;
二、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387元(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止),并继续以尚欠工程款19253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用2623.88元;
四、驳回福建省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3元,减半收取12146.5、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6.5元,由永安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