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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5民初877号 原告: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7125898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8576543元;以上合计15702441元。3.判令某甲公司对大田县体育文化中心某地块(图书档案新闻中心及**庭1#、2#楼)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125898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规模、资金来源、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于2012年8月1日入场施工大田县体育文化中心某地块**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庭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入场施工大田县图书档案新闻中心工程(以下简称两馆一中心工程),并于2015年2月15日经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中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闽04民初52号。2019年3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第1条约定某乙公司确保于2019年6月5日之前完成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并承诺非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在2019年6月5日之前无法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的,某乙公司应于2019年7月5日之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及补充协议金额付清剩余工程尾款。第2条约定具体分期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若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书》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某中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某乙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完成审计结算工作,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4月18日,双方对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建行)出具的《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予以确认,认可其审核的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为93054075元。2023年1月5日,双方对大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出具的《大田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予以确认,认可其审核的两馆一中心工程造价为37909666元。至此案涉工程经两次审核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0963741元,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123837843.5元,尚欠7125898元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4237843.5元,尚欠工程款应为6725897.5元,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差额40万元系受某甲公司委托支付给大田县**庭小区业主委员会。2.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为工程款结算审计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为某甲公司提供完整审计资料,某甲公司未提供完整审计材料,其主张依据《协议书》约定支付2019年3月4日后的利息没有依据。3.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金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提供的《大田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协议书》、某某中院(2019)闽04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大田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某甲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报告、2016年4月18日某甲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英国红棕花岗岩弧形板价格确认函》、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某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转账凭证》、《委托函》、***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承诺函、《委托书》、田审预[2012]第22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书》、大田县人民政府[2019]52号《关于研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有关问题的纪要》、田审建通知[2019]16号《结算审核提供资料通知》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款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某某中心出具的《大田县图书档案新闻中心1#楼工程(不含地下室)竣工结算评审情况说明》、某某建行出具的《关于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审计结算过程咨询回复函》、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回复某某建行的《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相关做法说明》以及本院向审计人员吴*、王*所做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审计过程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某某中心和某某建行出具的证明与具体负责审计的人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审计过程能够相互印证,还原审计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其出具给大田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增加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后核实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争议焦点归纳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大田县体育文化中心某地块(图书档案新闻中心及**庭1#、2#楼)建设项目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图和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含建筑、安装、基坑支护及红线范围内附属工程施工。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照监理人指示的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540个日历天。4.合同价款11969365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5约定了竣工结算相关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3(1)约定了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其中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④办妥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除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组织人员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1日进入**庭工程、两馆一中心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2015年3月6日,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工期延期报告,双方均同意对因工期增加、延误造成的相关损失,不予索赔、罚款。现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 2019年1月24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某某中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次日,某某中院作出(2019)闽04民初52号民事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诉。期间,2019年3月4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与某某中心沟通协调该项目审计结算工作,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与甲方对接,在提供完整审计资料的前提下,甲方确保于2019年6月5日之前完成标的工程的审计结算工作,并将经某某中心及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交付给乙方。同时承诺: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不论是甲方或是某某中心的原因,导致无法在上述约定日期前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的,甲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及补充协议价的总价金额于2019年7月5日之前将剩余工程尾款全部付清。如某某中心在约定期限完成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果的,按本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执行。”“四、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乙方,同时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费用。” 2022年4月18日,某某建行出具《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份,确认**庭项目成果造价93054075元。2023年1月5日,某某中心根据某某建行的审计结果以及相关结算材料,出具《大田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一份,确认两馆一中心项目审后金额37909666元。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3837843.5元,向大田县**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4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某甲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闽0425执保41号执行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查封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大田县**镇**路**号**室等26套房产(期限三年)。某甲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2.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3.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130963741元,某乙公司已付12383784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委托函》、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三份《中国某某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系受某甲公司委托,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2019年11月22日、2021年6月8日向大田县**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上述款项应视为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24237843.5元,尚欠工程款6725897.5元。 2.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审计后,付清除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工程余款。案涉工程总造价130963741元,某乙公司已付123837843.5元(占总造价94.56%),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审计前应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双方在审计完成前,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对2019年3月4日前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支付2019年3月4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协议书》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即1.某乙公司违反《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在提供完整审计资料前提下,甲方确保于2019年6月5日之前完成标的工程的审计结算工作”,某乙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某某中心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后,某乙公司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某某中心未在2019年6月5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情形未发生,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视其是否违反《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不论是甲方或是某某中心的原因,导致无法在上述约定日期前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的”的违约后果为“甲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及补充协议价的总价金额于2019年7月5日之前将剩余工程尾款全部付清。”现某甲公司依据审计金额主张工程价款,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视审计结算工作未能在2019年6月5日前完成的原因和过错方。纵观审计过程,某某中心在审计案涉工程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报审的工程造价为145813354元,案涉工程预算造价126068794元,违反《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超预算造价5%,应报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或报预算审批部门备案。据此,某某中心要求补充相关审批材料,后某乙公司与大田县发展和改革局协调,希望能重新修编案涉工程的立项批复,调整项目总投资额,并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无果。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亦不同意放弃超预算造价5%以外的工程量价,直至2020年11月10日,欲将案涉工程分成两个部分审计期间,某甲公司方出具承诺函同意放弃超预算造价5%以外的工程量价。某乙公司存在编制预算不准确,某甲公司存在未按预算组织施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增加投资部分,同时未及时就该部分重新审批,并及时报预算审批部门备案的行为,共同导致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工作未能在2019年6月5日前完成。从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来看,清单中仅列明其提供的大项资料,两份移交清单所列项目不一致,2020年12月1日的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共19项、2016年4月18日的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共11项,具体不一致的内容无法体现。且在分开审计后,负责**庭工程审计工作的某某建行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明确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的具体做法,并补充提供相关材料。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6月5日前已提供完整审计资料。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支付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工程审计工作已于2023年1月5日完成,某甲公司可要求某乙公司自2023年1月6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予以支持。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55元(以尚欠工程款6725897.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详见后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并继续支付从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 3.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承包人针对不可拍卖、折价的建设工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两馆一中心工程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庭工程虽部分属于公租房,但从性质上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某甲公司可对**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乙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审计结束之日,即2023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0963741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的124237843.5元,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6725897.5元。某甲公司主张就**庭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款67258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5日结算审计完成,某乙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55元(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从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725897.5元,且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田县**庭2#、3#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255元,并继续支付从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15元,由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61元,由福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违约金计算清单 ⑴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43天),按年利率3.65%计算 9,725,897.5元×3.65%÷365天×43天=41821元; ⑵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17天),按年利率3.65%计算 6,725,897.5元×3.65%÷365天×17天=11434元; 上述两项合计53255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强制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