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201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理人:黎某,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沙苑村原木材检查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MA3ABA97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资溪县平英林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乌石镇乌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314780230T。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资溪县两山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苗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70579905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资溪县利洪农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乌石镇横山村红星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MA38T76T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黎某、***、***、***因与上诉人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山林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溪县平英林场(以下简称平英林场)、资溪县两山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山森林公司)、资溪县利洪农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8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平英林场、两山森林有限公司、利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两山林业公司、***、***对***死亡的后果承担80%的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753888元(已扣减30588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山林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认定***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是受雇于***、***驾驶挖机在案涉山场清理树根杂木工作,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劳务工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工作内容、时间等均没有自主选择权,必须听从雇主***、***的指示和安排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从属关系,***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因此双方之间明显是属于雇佣关系。此外,***、***也雇佣了其他工人在山场做事,只不过其他工人是手工捡树枝杂木等,而***是驾驶挖机操作,区别仅是工资的高低,并不影响***和其他工人一样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而一审法院仅以***自带机械设备为由,认定为形成承揽关系明显是错误的,有悖客观事实。二、两山林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与***、***为雇佣关系,***、***在一审答辩中也自认其与***是雇佣关系,只不过***、***认为是帮两山林业公司雇佣的。再者,在案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自认是***的雇主,还有***的询问笔录也证明***是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工资,按月结算支付的。结合在案证据和两山林业公司、***、***的答辩,同样能证明***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三、在责任比例划分中一审法院以***未取得挖机驾驶操作证为由,认定***自身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该责任划分不公平不公正。虽然不可否认***自身确存有安全意识淡薄的问题,但***作为普通的劳务工人系接受雇主***、***或两山公司负责人的指令提供劳务工作,并且***长期驾驶挖机作业具备丰富的经验和娴熟的驾驶技术,而基于施工现场的恶劣条件和现场没有其他安全员配合指挥施工作业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是应归结于两山林业公司及***、***的过错所致。而且***、***在雇佣***做事时,也没有明确要求要有挖机驾驶操作证件,两山林业公司也未进行相应的审查。那么,如果在发生事故并出现严重后果再反推要求受害者提供劳务时要具备相应的操作证书,未免太过苛刻,这对死者***方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将***、***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且责任划分比例时过分加重***自身责任,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两山林业公司辩称,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自带挖掘机等工具到涉案山场完成清山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即可随时离开,***、***仅需按照***在微信里报送的台班时间进行结算价款,***并不需要接受***、***的监督和管理,故***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操作挖掘机对涉案工作进行操作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在涉案工程的操作过程中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故从劳动工具的提供、报酬的计算以及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分析***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事故调查报告第二项事故经营和救援处理情况查明,当日下午17左右,几名工友邀***一起下班,当时***正在山上作业,还差几米就完成当日工作,***便叫几名工友先行下山,能够证明***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三、事故调查报告第四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且未做足够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进行作业;在清理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挖掘机重心失衡,从40余米山坡上滚落至山沟,造成重度脑挫伤死亡。另外,当日发生事故后已经傍晚,天黑造成视线障碍应当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故能够证明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造成的。四、本案***与***、***系承揽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未证明定作人***、***在定作、指示过程中具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两山林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山场清理承包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清山工程不需要资质,***本身可以承包清山工程,无需挂靠利洪公司,但两山林业公司无意发方给***。两山林业公司工作人员***为赶进度叫***联系工人先做事后付工资,双方既未签订合同也未按发方价结算。2.事故发生后,两山林业公司与利洪公司签订了清山、造林两个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量、价格计算、付款方式都是双方自行谈妥、独立完成,***并未参与,也未盈利。利洪公司是承包方和盈利方,利洪公司只支付***15000元工资(三个多月,160元/天)。***只是带班工人,在砍伐阶段受雇于***,清山阶段初期受雇于两山林业公司,后期受雇于利洪公司。3.清山工程可以全部人工完成,并不需要挖机操作。***基于两山林业公司的授意,才联系***清山。两山林业公司为了赶进度,对人工进度不满,催促***去叫挖机,***执行两山林业公司指令,才找寻挖机施工承揽人,挖机施工还抢占了人工施工的工作量,减少了***等工人的工人量和工资收入,所以找寻挖机施工并非***意愿,而是两山林业公司的指令。4.***派出所笔录因记录人理解偏差和篇幅限制,与事实存在出入,应以法庭调查情况为准,一审法院以派出所笔录为准判决错误。***人本身文化水平偏低,表达能力、理解能力不足,对合伙、承包、雇佣等词理解有误,现有证据结合一审庭审时***、***等人的陈述,***在山场砍伐工程施工中所谓的“合伙”只是劳务合作,***负责挖机,***负责打火堆,双方的工资分别结算,由***分别发放,***得挖机工资,***得打火堆工资,不存在五五分成情况。据***陈述,“五五分成”此句话是派出所记录员自行加上的,并非***原话;所谓的“承包”只是和工人一起在山场将事做完。上述人只在砍伐工程中合作,清山工程***未参与,但笔录上却并未记录清楚,引人误会。二、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承揽方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责任划分不当。1.***自带工具和技术人员清山,根据两山林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挖机施工的承揽人,***作为承揽方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不当。2.***代表两山林业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由两山林业公司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县政府3.1事故调查批复,***的死亡已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两山林业公司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责任法》116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山林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无赔偿义务。三、一审对***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部分计算的错误。1.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511元错误,应当计算为315533元。2.一审判决确定近亲属处理丧葬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的“合理费用”随意作扩大化解释不妥,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020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2013版第十七条关于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项目仅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驳回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相关案例可参考。3.挖机维修费29770元证据不足。维修证据只有发票,无维修清单明细,也无挖机维修视频和前后比对照片等证据佐证,无法排除费用的合理性怀疑,而且该费用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认定损失错误。
***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未发表陈述意见。
***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平英林场未发表陈述意见。
两山森林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利洪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两山林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二、判决依法支持两山林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两山林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山场清理承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山林业公司均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仅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显然不当。3.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项不当。如一审支持黎某、***、***、***的本诉部分为662355元,则应当判令***、***、两山林业公司连带赔偿662355元,第三项应当判决支持两山林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再行扣减。4.一审判决两山林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却未对连带比例及方式进行评判或说理,亦未对判决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援引,显然不当。二、一审对***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部分计算错误。1.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511元错误,应当计算为315533元。2.一审判决确定近亲属处理丧葬费用过高。参照省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当按照5人5日的标准计算,且黎某、***、***、***并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相应证据证明。3.挖机维修费29770元在本案中认定损失错误,该费用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4.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支付了伙食费13280元,食宿费15160元,上述费用系两山林业公司代黎某、***、***、***垫付,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8324元,总标的为1502664元,如判决两山林业公司、***、***承担356475元,则两山林业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为4347元;如判决两山林业公司、***、***承担662355元,则两山林业公司、***、***应负担8077元,且案件反诉费由黎某方负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两山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黎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两山林业公司与***、***向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合法不合理,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两山公司、***、***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1.两山林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两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资溪县“3.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两山林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案涉山场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一百条之规定,应与***、***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山公司不仅有选任过失,而且未尽到基本的监管责任,对山场提供劳务人员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致使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发时,***驾驶挖机施工的山场仅有其一人在工作,现场无其他安全员协助、配合、指挥,两山公司、***、***对***的生命安全完全是持放任的态度,试想一下,如果现场当时有其他人员在场这场悲剧完全是可能避免的,即使不能避免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进行施救也有可能挽救***的生命,但是因各方不负责的态度和做法加重了事故发生的可能与严重后果。据此,我方认为,一审认为***自身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重,且不合理不合法,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对***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两山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是在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才适用该解释,故不适用本案。2.一审确认近亲属处理丧葬费用按照7人7日的标准计算,也是酌情考虑的。实际上,我方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和天数远超7天7人,达一月有余,而且往返上饶资溪的次数也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次数。3.挖机维修费属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维修实际发生29770元,有相应的维修凭证为据,一审依法支持并无不当。4.餐费并未计入赔偿数额,两山林业公司主张计算或扣减无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两山林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各项赔偿损失计算也无不当,但对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未发表陈述意见。
***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平英林场未发表陈述意见。
两山森林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利洪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山林业公司、***、***、***、***、平英林场、两山森林公司、利洪公司共同赔偿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挖机修理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94564元;2.依法判令支付黎某、***、***、***,死者***劳务工资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山林业公司、***、***、***、***、平英林场、两山森林公司、利洪公司负担。
两山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黎某、***、***、***返还两山林业公司先行一次性垫付赔偿费用300000元及黎某、***、***、***在处理善后期间由两山林业公司垫付的餐饮住宿费用28440元,共计328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挂靠平英林场与两山林业公司签订《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木材采伐承包协议》,承包资溪县乌石镇长源山场的采伐,2022年1月31日采伐工作完成后,***推荐***做山场清理(清山)工程,***认为价格不合适没有承包,后由***、***承包了。两山林业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清山造林工作承包给***,***与***组织工人、挖机进场施工,***在两山林业公司的“两山林业公司生产服务群”汇报工作进度。
2022年初,***通过***在微信挖机群里发布的广告取得与***的联系,修路开路工作结束后,2022年2月24日自带挖机到××村炭山山场进行山场清理工作,工时为150元每小时。2022年3月1日傍晚5点多,***的妻子黎某因无法联系上***,晚上10点多通过电话与***的朋友取得联系,转辗联系到当时在外地的***,并由***的工人带领***的朋友到事发山场,大概于晚上11点半找到***(已死亡)。***系在清山施工作业时,连人带车从山坡滚落至山沟,因全身多发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资溪县“3.1”事故调查组认定案涉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两山林业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且未做足够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进行作业。
2022年3月7日,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与利洪劳务公司签订《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山场清理承包合同》、《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造林抚育承包合同》,将长源村炭山山场的砍杂、炼山、清理山场、造林抚育工作承包给利洪劳务公司,利洪劳务公司发给***等人工资,***以他人名义代***领取工资。
因***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833,680元(41,684元/年×20年)。
2.丧葬费40,251元(80,503元/年×0.5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356511元,其中***父亲***在事故发生时70周岁,计算为81956元(24587元/年×10年÷3),母亲***事故发生时63周岁,计算为139326元(24587元/年×17年÷3),女儿***在事故发生时近7周岁,按7周岁计算,计得135229元(24587元/年×11年÷2)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丧失了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支持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4.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14498元,考虑黎某等人从外地到资溪处理丧葬事宜,按7人7日计算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中交通费往返上饶和资溪1800元,在资溪当地产生1470元,小计3270元(1800元+30元/天×7人×7天);误工费按2021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839元/年计算7人7日工资,为5348元(39839元/天÷365天×7天×7人);住宿费参考两山林业公司支付的住宿费120元/天标准,为5880元(120元/天×7天×7人)。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6.挖机维修费29,770元。
以上各项合计1324710元。两山林业公司与黎某等达成协议,先行垫付赔偿款30万元,同时约定该30万元待法院或仲裁部门裁决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后再行抵扣或返还。对于两山林业公司已经支付的住宿费,一审法院支持5880元在本案中计算,其他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相关责任方对案涉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关于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1.结合***、***、***、***、***(***)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微信群中向两山林业公司汇报工作进度的情况,以及资溪县“3.1”事故调查报告,一审法院认为,***、***系合伙关系,两人承包了两山林业公司的长源村炭山山场的清理工作,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山场清理承包合同关系。2.***自带机械设备,以自己的技术(虽在无资质)和劳力为***、***提供劳务,对山场进行清理,并按工时计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辩称与两山林业公司系雇佣关系的意见,利洪劳务公司的明细流水不足以证明为雇佣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没有承包山场清理工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在前文予以了阐述,不再累述。
(二)关于相关责任方对案涉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挖掘机操作属于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岗位,操作人应当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施工作业操作证,***不具有操作资格而操作挖掘机,且排险意识不足,未做足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两山林业公司对山场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而未履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就炭山山场清理工作形成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事务产生的责任共同承担,两人将清山工作中的一部分交给***承接,但未审查***的操作资质,对选任***工作具有过错;***的挖掘工作系清理山场的一部分,***与***对工作环境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两山林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两山林业公司、***、***连带承担事故50%责任,对因***死亡发生的损失1324710元,由两山林业公司、***、***赔偿662355元(即1324710元÷2),两山林业公司已经支付305880元,尚应支付356475元。***自行负担50%责任。对于***提出不应当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为***死亡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操作挖机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为150元/小时,但工作时长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相关方另行解决。
综上,大地绿化中心、***、***、平英林场、利洪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两山林业公司、***、***连带承担3564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一、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356475元;二、驳回黎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4元,由黎某、***、***、***负担9162元,由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62元。案件反诉费3113.3元,由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黎某、***、***、***提交了资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勘验情况和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现场施工环境恶劣。
两山林业公司质证称,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情况和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黎某、***、***、***的证明目的,从照片可以看出该地形仅为一般山场地形,也无法设置安全措施,死者在山场砍伐阶段就在那个山场施工,对于该地形死者应该非常熟悉。
***质证称,同意两山林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质证称,没有意见,看不懂。
***质证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当时***施工地点是在山场。
二审中,黎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且未做足够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进行作业”有异议,安全措施的提供方应该是雇主,死者虽然没有取得操作证,但是从2000年开始就驾驶操作挖机,之所以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施工现场只有死者一个人,没有监督管理员在现场协助和指挥,因施工地在山地相应较为危险的区域。
两山林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56511元”有异议,应该是315533元;2.“挖机维修费29770元”,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挖机的维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遗漏查明以下事实:我方为死者近亲属支付23440元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死者亲属都签了字,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后由***、***承包了。两山林业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承包清山工程。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有异议的事实,均是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
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大小,两山林业公司与***、***在本案中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多少。4.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以及两山林业公司垫付的食宿费应否在本案处理。5.侵权人应否赔付挖机修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两山林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当事人在资溪县公安局陈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资溪县“3.1”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承包了两山林业公司的长源村炭山山场的清理工作,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山场清理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关于雇佣和承揽的区别表现在:雇佣是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承揽是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具有控制力,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要求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工作时原则上不受定作人指挥监督,具有一定独立性。本案中,根据***、***、***等在资溪县公安局陈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按小时计算即150元/时,工作内容是清山,工作时长每天向***汇报,***会不定时给***生活费或油钱,每隔一段时间预支一部分工资,工作结束后全部结清工资。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的计算标准是以其提供劳务的多少为准,而非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准,工作内容和地点也均由***指定,据此***、***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大小,两山林业公司与***、***在本案中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与提供劳务方***之间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事发时***单独在山场工作,从40余米的山坡连挖掘机带人一起滚落至山沟。***、***作为雇主,未尽到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保障义务,也未组织、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也未核实***是否具有挖掘机施工资质,存在过错。两山林业公司系将清山工程发包时,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严格谨慎选择专业的施工队伍,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现场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除工作,但两山林业公司未尽到上述责任和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并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已经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两山林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连带承担赔偿6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过重,本院依法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法释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具体如下:***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1年,***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零6个月,***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零6个月,三人同时计算扶养费年限为9年零6个月,该时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587元/年计算,即24587元/年×9年零6个月=233576.5元,此后***、***两人生活费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生活费计算为24587元×2年零6个月÷2=30733.75元,***生活费计算为24587元×7年÷3=57369.7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1679.95元。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两山林业公司垫付的食宿费应否在本案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黎某签字确认的费用结算清单可知,两山林业公司已经代付了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故住宿费不应支持,两山林业公司要求扣减相关费用亦不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考虑本案中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人较多,且跨市处理,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270元,误工费为534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合计为6818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侵权人应否赔付挖机修理费。本院认为,挖机修理费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计入总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33680元、丧葬费40251元(80503元/年×0.5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79.95元。3.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861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挖机维修费29770元。上述合计为:1283998.9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划分责任,两山林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赔偿金额为770399.37元,已经支付了305880元,尚应连带赔偿金额为464519.37元。
另,关于一审诉讼费的金额为计算:本诉中,***的诉讼标的额为1494564元加上劳务费8100元,合计1502664元,诉讼费为18324元,两山林业公司的反诉标的额为328440元,诉讼费为6227元。根据本诉判决金额,黎某、***、***、***应当负担12660元,两山林业公司、***、***负担5664元。反诉诉讼费6227元,由两山林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黎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8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黎某、***、***、***464519.37元。
三、驳回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为18324元,由黎某、***、***、***负担12660元,由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5664元。反诉受理费为6227元,由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1元,由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61,由资溪县两山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0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