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通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7793号 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长江埔路30-1A栋。 法定代表人:施能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2 420 000元;2、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6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6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退货装卸费、运费、保险费等81 400元;5、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以6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5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我公司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额2520万元,后因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的原因退货720万元,合同结算额变为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前预付合同额10%,交货款合同额40%,预验收款合同额40%,质保款合同额10%。我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至16日将全部逆变器交给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交货款522万元,且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预验收款720万元,上述费用均未支付。 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辩称,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为采购合同实际买方,我方与锋电公司之间未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恒通源公司作为第三人,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再到退货自始至终均知道采购合同的买方为锋电公司,甚至合同细节均是与锋电公司沟通完成,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应当只约束锋电公司与恒通源公司,恒通源公司要求我公司来承担货款、利息、退货费用、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恒通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赔偿费,恒通源公司也主张了逾期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恒通源公司主张依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是不存在的,且恒通源公司该项主张事实是主张赔偿损失,主张赔偿损失与主张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故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3日,恒通源公司(卖方)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买方)签订《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购买恒通源公司供应的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5 200 000元。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记载,5.3.1预付款:在卖方收到买方的书面排产通知后30天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 520 000元);5.3.2交货款:在卖方每个批次设备交货完成后,买方在合同现场经清点无误并验收合格,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40%(10 080 000元);5.3.3预验收款: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预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40%(10 080 000元);5.3.4质保金付款: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质保金付款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10%(2 520 000元)作为质保期付款。 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洽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锋电公司与恒通源公司,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提交了:1、锋电公司(甲方)、恒通源公司(乙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丙方)签订的《20MW逆变器退货协议》,记载:2017年5月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采购了70MW**逆变器,2017年6月乙方已按合同交付了70MW逆变器全部货物,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将部分已到货逆变器做退货处理;2、其与锋电公司签订的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3、电子邮件;4、微信聊天记录。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称锋电公司、恒通源公司、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的员工在同一个微信聊天群中就付款、保函、监造等事宜进行沟通,恒通源公司******约保函直接给了锋电公司。恒通源公司对退货协议予以认可,并认可微信聊天群中署名刘进的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就送货情况,恒通源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及货物签收证明单,在货物签收单中记载最终客户项目名称为锋电公司。经本院询问,恒通源公司称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支付了252万元预付款,2018年2月11日电汇12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恒通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恒通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货给锋电公司,且退货协议中明确记载了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受锋电公司委托,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恒通源公司员工与锋电公司员工商议发货、收款等事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恒通源公司知晓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系锋电公司代理人,故该份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现恒通源公司要求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903元,由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