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长江埔路30-1A栋。
法定代表人:施能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7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通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之间是二次买卖合同关系,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才是恒通源公司买卖行为的相对人。在价款支付上,《20MW逆变器退货协议》(以下简称《退货协议》)表明锋电公司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而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两次实际付款,并对恒通源公司的多次付款函催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是恒通源公司的付款义务人;在发票开具上,《退货协议》载明恒通源公司只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对锋电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退货存在的2.86万元产品价差,也能证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将货物转卖给锋电公司获利,双方构成买卖关系。且恒通源公司的真实意愿是只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进行买卖交易。2、本案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恒通源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知晓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锋电公司所谓的“委托关系”。即使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也足以证明本案构成合同法第402条的除外情形。3、锋电公司与江苏三建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恒通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协议明确江苏三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第三方恒通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该协议无效。
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恒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2 420 000元;2、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6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64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为标准计算);4、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承担退货装卸费、运费、保险费等81 400元;5、判令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以6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5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恒通源公司(卖方)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买方)签订《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购买恒通源公司供应的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5 200 000元。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记载,5.3.1预付款:在卖方收到买方的书面排产通知后30天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 520 000元);5.3.2交货款:在卖方每个批次设备交货完成后,买方在合同现场经清点无误并验收合格,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40%(10 080 000元);5.3.3预验收款: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预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40% (10 080 000元);5.3.4质保金付款: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质保金付款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10%(2 520 000元)作为质保期付款。
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洽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锋电公司与恒通源公司,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提交了:1、锋电公司(甲方)、恒通源公司(乙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丙方)签订的《退货协议》,记载:2017年5月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采购了70MW**逆变器,2017年6月乙方已按合同交付了70MW逆变器全部货物,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将部分已到货逆变器做退货处理;2、其与锋电公司签订的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3、电子邮件;4、微信聊天记录。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称锋电公司、恒通源公司、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的员工在同一个微信聊天群中就付款、保函、监造等事宜进行沟通,恒通源公司******约保函直接给了锋电公司。恒通源公司对退货协议予以认可,并认可微信聊天群中署名刘进的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
就送货情况,恒通源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及货物签收证明单,在货物签收单中记载最终客户项目名称为锋电公司。经该院询问,恒通源公司称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支付了252万元预付款,2018年2月11日电汇1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恒通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恒通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货给锋电公司,且退货协议中明确记载了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受锋电公司委托,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恒通源公司员工与锋电公司员工商议发货、收款等事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恒通源公司知晓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系锋电公司代理人,故该份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现恒通源公司要求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通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恒通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但该合同项下货物直接交给案外人锋电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源公司、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锋电公司签订了《退货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2017年5月案外人锋电公司委托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采购了涉案产品,2017年6月恒通源公司已按合同交付了全部货物。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恒通源公司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是接受案外人的委托向恒通源公司购买产品的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就是知晓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恒通源公司员工与锋电公司员工就供货、付款进行磋商的过程,亦可以佐证恒通源公司对案外人是实际的买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购买产品是明确知道的,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向恒通源公司付款的行为,但不能仅凭付款行为就认定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方,因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产品买卖过程中亦可以存在付款行为,故恒通源公司关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锋电公司之间是二次买卖合同关系,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才是恒通源公司买卖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903元,由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