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通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6908号 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施能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玫,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与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被告锋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锋电公司支付货款1422万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赔偿费(赔偿费以142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91151元,详见计算清单);2.要求锋电公司支付退货装卸费、运费、保险费共计81400元;3.要求锋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受锋电公司委托,向恒通源公司采购逆变器设备。2017年5月23日,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恒通源公司签订了《70MW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520万元。合同签订后,恒通源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锋电公司。2017年9月17日,因锋电公司原因,锋电公司向恒通源公司退货20MW逆变器。当天,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及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20MW逆变器退货协议》(以下简称《退货协议》),协议约定,退货物资总额暂按720万元整计算,退货方式为清点后锋电公司将货物运至恒通源公司所在地,运输费用**电公司承担。2017年10月,恒通源公司将所退货物运至恒通源公司住所地,退货运输费用由恒通源公司先行垫付,锋电公司并未承担。2017年11月,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签订了20MW退货签收确认单,确认退货金额为720万元,故合同总金额变为1800万元。根据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1:4:4:1,第5.3款付货款的约定:“在恒通源公司每个批次设备交货完成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40%;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预验收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应向恒通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质保金付款验收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7年6月,恒通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交货义务,因锋电公司原因,导致逆变器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验收,根据合同第10.7条约定:“每批次最后一台逆变器交货之日起超过12个月,如因买方原因,该批次逆变器未能进行预验收,即视为通过预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双方签署本批次逆变器预验收证书,进入质保期。自通过预验收起27个月,如因买方原因未能完成质保金付款验收,期满后即视为通过质保金付款验收合格”。现应付质保金时间已过,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仅代锋电公司向恒通源公司支付了2次货款合计378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即预付款252万元和到货款126万元,锋电公司尚欠恒通源公司货款1422万元。恒通源公司认为,锋电公司委托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购买逆变器并签订合同,锋电公司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恒通源公司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故锋电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向恒通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恒通源公司起诉之日,锋电公司仍拖欠恒通源公司货款1422万元及退货运输费用81400元未付,锋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恒通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锋电公司答辩称,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交货的关系。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作为合同参与方,已经享受到了合同利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该公司并非仅是锋电公司的代理人。锋电公司和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之间无委托关系,无代理合同,也无相关代理费用的约定。锋电公司对恒通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赔偿费的起算时间不认可,合同总金额发生过变更,每个部分的款项支付时间不同。锋电公司不同意向恒通源公司支付退货装卸费、运费、保险费。 第三人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恒通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锋电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受锋电公司委托与恒通源公司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购买恒通源公司生产的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520万元;卖方收到买方书面排产通知后30日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履约保函、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卖方本合同总价的10%即252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卖方每个批次设备交货完成后,买方在合同现场经清点无误并验收合格,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买方代表签署的“货物验收证明”、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装箱单、质量证书、保险单复印件)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40%即1008万元作为交货款;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预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预验收证书、合同总价的40%的财务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验收款;所有发电单元阵列通过质保金付款验收后,买方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单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期付款;交货时间,按照买方要求于2017年6月10日到货;进行质保金付款验收之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逆变器设备全部通过预验收后满二年;(2)发电单逆变器设备都已达到本合同的要求、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规范;(3)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都已得到妥善处理。每批次最后一台逆变器交货之日起超过12个月,如因买方原因,该批次逆变器未能进行预验收,即视为通过预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双方签署本批次逆变器预验收证书,进入质保期。自通过预验收起27个月,如因买方原因未能完成质保金付款验收,期满后即视为通过质保金付款验收合格。自通过预验收起10年,如因买方原因该批次逆变器未能进行最终验收,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20天内应由双方签署本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如因买方原因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迟付款赔偿费按该笔应付未付货款和实际迟付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费。 2017年5月24日,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锋电公司签订《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锋电公司于2017年5月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光伏并网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含技术协议)和《锋电能源项目逆变器等设备采购四方协议》。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采购合同所有风险、纠纷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采购款、财务费用及由此形成的为追索上述款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各种经济损失等)**电公司自行承担,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无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恒通源公司252万元预付款,恒通源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前向最终用户锋电公司交付了所需所有设备,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4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7日,锋电公司与恒通源公司、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签订《退货协议》,约定2017年5月锋电公司委托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采购的70MW**逆变器,恒通源公司全部交货,经三方协商,恒通源公司同意锋电公司将20台组串逆变器退回恒通源公司,退货物资总额暂定为720万元,锋电公司与恒通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在锋电公司***项目地进行实物清点,清点后锋电公司将物资运至恒通源公司所在地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长江埔路30-1A,运输车辆和运费**电公司承担;基于《采购合同》为锋电公司委托电力第三工程公司采购后全部用于锋电公司投资的光伏发电项目,因此锋电公司应及时付款至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账户;锋电公司与恒通源公司完成退货后一周内,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出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信息表”,不再支付退货货款。 因运输退货,恒通源公司与敦煌市义荣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荣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约定***公司支付运费、装货叉车费共计100800元(包含税、保险和运输费用的价格)。恒通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公司汇款73000元。 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恒通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公司支付叉车费用5400元。恒通源公司提交保险单,证明为运输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5500元。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个个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向个人分别支付叉车费1000元、托运费2000元。锋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20日,恒通源公司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签订《退货签收确认单》。 2017年12月5日,恒通源公司向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开具了销项负数为6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2月11日,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向恒通源公司电汇126万元,尚欠货款1422万元未付。 恒通源公司以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拖欠到期货款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案号:(2018)京0108民初7793号)。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辩称,锋电公司为采购合同实际买方,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受锋电公司委托向恒通源公司购买货物。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再到退货,恒通源公司自始至终知道采购合同的买方为锋电公司,甚至采购合同细节均是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沟通完成。故该份合同应当只约束锋电公司和恒通源公司。2019年9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恒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恒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号:(2019)京01民终10859号)。 经计算,至2021年4月2日开庭之日,锋电公司应支付恒通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费142884.01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证明函、到货签收单、《退货协议》、退货签收确认单、《运输合同》、运费付款凭证、汇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单、增值税发票、(2018)京0108民初7793号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0859号判决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恒通源公司和锋电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受锋电公司委托与恒通源公司签订合同,恒通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锋电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恒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恒通源公司和锋电公司。该事实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对锋电公司关于与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电公司向恒通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恒通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电公司主张货款。锋电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恒通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费。恒通源公司与锋电公司或电力第三工程公司未对货物进行预验收和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以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日期作为参照,推算出预验收款、质保期款的计算时间。恒通源公司主张预验收款、质保期款逾期付款赔偿费的起算时间有事实依据。关于交货款逾期付款赔偿费的起算日期,恒通源公司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退货协议,退货的运费应**电公司承担,但该笔费用实际由恒通源公司垫付,恒通源公司有权要求锋电公司予以承担。退货协议未约定**电公司办理运输保险,故本院对于恒通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恒通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为73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另外的支出,不能证明与运回退货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2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费(截至2021年4月2日的赔偿费共计为142884.01元;自2021年4月3日起,以1422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费等损失共计7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6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恒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7元(已交纳),由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