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民初945号
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JQNJ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成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1号栋1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707566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维新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D6A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成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维新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81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邵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