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8885号
原告:江苏维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D6A09。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孝义市***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高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41181575984450T。
法定代表人:郑宝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维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与被告孝义市***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维新公司诉称,2017年12月3日,其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因设备调整,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名为补充协议(1),实际为新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05910元,由其为鹏飞公司提供活性碳过滤器等设备。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鹏飞公司却欠其货款115910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飞公司支付货款11591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鹏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其与原告维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受诉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为甲方,其所在地为孝义市,故本案应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原告维新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甲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纠纷处理办法”:甲乙双方应友好合作,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端,如因协商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双方针对前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1),其中第4条“其它事项说明”约定:除本协议所说明的事项外,其他条款均与主合同一致。2020年9月17日,维新公司以《补充协议》(1)为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鹏飞公司支付货款11591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维新公司与鹏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表明双方明确选择了鹏飞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争议审理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依该约定确定争议解决的法院。故本案应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鹏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