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1406号
原告:江苏维新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文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ED6A09。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桃园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784348460。
法定代表人:刘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维新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与被告山东**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原告维新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维新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维新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维新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叶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