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3709号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
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统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3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722.2元(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资产折价或者拍卖等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被告发布《紫樾香榭项目9#楼被动窗采购》招标项目,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上述工程已于2023年4月12日上午10时开标,原告未能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是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5日在线上“隆基泰和”招采平台上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招标邀请并上传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紫樾香榭项目9#楼被动窗采购”;招标人为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额为20000元,不中标可退,采用电汇、银行保函、投保保函形式;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不存在扣罚事由的前提下,招标人将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无息退还,有效期延长则退还日期顺延。原告某甲公司在截止日期前于线上“隆基泰和”招采平台上进行了投标,同时按照招标文件上的要求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青岛银行向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元,用途及备注为“紫樾香榭项目9#楼被动窗采购投标保证金”,并在招采平台上的“保证金列表”中上传汇款凭证。后原告某甲公司未中标,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扣罚事由及退还投保保证金日期顺延的事由。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放弃了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线上招采平台向被告发送招标邀请并上传招标文件,被告进行了项目投标,至此双方建立了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遵守法律及招投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未中标,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不存在扣罚事由的前提下,招标人将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无息退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诉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