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3059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临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某某临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临港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临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5000元。(暂定金额待鉴定后变更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承接了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临港有限公司外墙装饰工程。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某某临港进行外墙装饰。2021年12月18日11时24分许,在某某临港厂房内,原告搭乘由案外人操作的吊车进行高处作业时,因吊车司机在操作吊车举升机时发生失误,致操作台断裂,原告从高空中坠落受伤入院。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等。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各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将该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22)鲁1323诉前调5899号,因各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后经贵院指定山东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22年11月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因原告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庭,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7686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并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一并保证***的追偿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案发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12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处理。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一、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是载物吊车工作人员操作吊车失误导致的,有明确的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临港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侵权人,对侵权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我方依法将涉案的装修项目整体发包给某某装饰,某某装饰公司具备项目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我方对于选任施工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材料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2021年5月10日被告某某临港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厂区三室打造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2021年5月29日某某装饰公司将某某公司厂区内三室打造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2021年12月18日11时许,在某某临港公司厂房内原告搭乘载物吊车进行高处作业施工时,因吊车举升机操作台断裂致原告坠落受伤住院,诊断为脑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髂骨骨折等。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到2022年1月14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4日到2022年1月23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进行了复查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
202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三被告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0月本院委托山东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22年8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本案在受理案件后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选择按雇员提供劳务受害方式要求赔偿,明确表示不选择案外人侵权进行赔偿救济。
基于本院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提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焦点一:三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通过考试取得高空作业资格的施工人员,明知涉案吊车不具备载人高空作业条件,仍进行高空作业,疏于防范,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90%为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10%为宜。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20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适用的侵权原理和逻辑仍具有指导意义。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构成违法分包。某某装饰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却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某某临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二、焦点二:原告所提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审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29.89元,伤残赔偿金215820元(49050元*20年*22%),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日*30元),误工费38309.4元(212.83元*180日),护理费6048.6元(100.81元*60日),交通费720元(20元*36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为鉴定支出复印费、胶片费84元,上述损失共计342391.89元。
另,被告***主张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296元。被告***称其向名为“***”的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亦不认可该笔转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3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8152.7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78296元,实际应赔偿229856.70元(342391.89元*90%-78296元),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临港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856.70元(342391.89元*90%-78296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某某临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收取3258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承担2154元,原告***承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