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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省某某装饰设计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489089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佛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0252K。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被告:宁波市如一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WWL6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驿公司)、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宁波市如一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后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转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如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请:判令佳驿公司、**设计院、如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74584.34元,并以27458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变更诉请为:一、判令佳驿公司、**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66054元,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佳驿公司、**设计院承担鉴定费3800元。事实和理由:***承包佳驿公司***运路店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项目工程施工。2014年9月6日,***与**设计院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待总工程造价二审结束后,按终审造价价款及建设方付款比例扣除10%管理费用、前预付费用和审计费用后依次支付。经***向佳驿公司申请涉案工程审计价为274584.34元,但**设计院未予付款,佳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佳驿公司答辩称:一、佳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佳驿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设计院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责任应由**设计院承担,与佳驿公司无关。二、《工程结算协议书》所涉工程施工项目为***出具,不具备付款效力。三、《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9月6日,***于2021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佳驿公司与**设计院的合同约定,佳驿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应付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设计院答辩称:一、**设计院与***间的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已结清。**设计院并非涉案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上述工程不属于**设计院与佳驿公司约定的承建范围,实际系案外人晋干分包给***。二、《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于涉案酒店试营业后,**设计院应佳驿公司要求与***签订该协议,旨在处理***讨薪干扰酒店经营事宜。三、**设计院对***向佳驿公司申请结算审计不知情。佳驿公司未向**设计院告知审计结果,也未要求我院向***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对**设计院的诉请。 如一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7日,佳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设计院(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佳驿公司***运路店装饰、安装、土建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项目经理为***。上述工程目前仍在结算审计中。 后***实施该店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分别在关于室外化粪池的《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室外装饰脚手架工程的《工作联系单》签名确认。 2014年9月6日,**设计院(总承包单位/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佳驿公司***运路店总承包单位**设计院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双方一致确定结算总价款为320000元,三、其他项目,1.关于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项目。由总承包单位协助分包人***整理资料,由总承包单位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中的所有规定进入决算。待总工程造价二审结束后,按终审造价价款及建设方付款比例扣除我方10%管理费用、前期预付费用和审计费用后依次支付。四、付款内容及方式:1.乙方(***)分包工程项目合同结算总价款(本协议结算不包含停车场及室外装饰脚手架)为 320000元,截至2014年9月6日已付250000元,还应支付 70000元;2.本公司考虑到工人工资确有客观原因支付困难,现将室外停车场路面及其附属工程款提前借用支付:10000元作为临时支付分包人施工人员工资完结费用,等待总承包单位二审结束后从以上两项目(指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项目)中扣除。3.以上两项共应支付80000元。五、双方责任:2.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经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到酒店以讨要工程款为由闹事,如有以上行为均由***出面解决。六、其他:本协议第一项目总计320000元已结算完毕。第二项目(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项目)是建设单位指令分包人施工并通过总承包人单位走账。总承包人先期付给分包人的垫付资金10000元,待建设单位总合同审计完毕付款时由总承包人扣除。**设计院在落款总承包单位(甲方)处签章,***在分包人(乙方)处签名。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中瑞价司鉴法字[2022]010013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造价为 266054元(含化粪池),其中化粪池造价为49134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 晋干作为如一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到庭**:其介绍***从**设计院承包佳驿公司***运路店部分工程。室外停车场、化粪池及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均因酒店需要施工,上述工程系佳驿公司指派***施工。**设计院曾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次年又以审计未通过拒绝付款。涉案工程款拖延至今。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司法鉴定报告》,佳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庭审**,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设计院总承包合同范围,***根据佳驿公司指示,完成佳驿公司***运路店室外停车场、化粪池及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佳驿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作为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佳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造价未经结算,***应收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佳驿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与**设计院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设计院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结算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系其自愿行为,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由总承包单位协助分包人***整理资料,由总承包单位按总承包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中的所有规定进入决算。待总工程造价二审结束后,按终审造价价款及建设方付款比例扣除我方10%管理费用、前期预付费用和审计费用后依次支付”,上述约定属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待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生效。现总工程造价一审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据该协议主张**设计院支付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佳驿公司***运路店于2014年已营业,截至***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该酒店工程仍未完成结算造价审计,审计期限明显过长。***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对涉案工程委托司法造价评估,佳驿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未提出具体异议金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室外停车场路面、路面附属设施及室外装饰毛竹脚手架工程结算价266054元(含化粪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未举证证明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利息存有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已投入使用,***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800元,由***和佳驿公司各负担50%。此外,***变更诉请后,对如一公司无具体的诉请,如一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如一公司的起诉,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综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6054元及自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0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0元,由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 1900元,由被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