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号3幢1层1**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佛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超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装饰设计院(以下简称**装饰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超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装饰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有误。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我公司与**装饰设计院经协商一致就**画面印刷服务签订了《**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建立了长期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我公司的服务得到**装饰设计院的认可,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又进行续签合同,**装饰设计院指派项目经理***与我公司对接合同以及进度款结算和安排付款,我公司严格按照**装饰设计院的要求进行制作、生产、印刷和交付,得到了**装饰设计院的认可和信任,于是**装饰设计院不断增加服务项目,就其承接的各个工程项目均由我公司为其制作生产印刷服务,**装饰设计院的项目经理***确认后,我公司向**装饰设计院开具相应的发票,**装饰设计院便陆续进行公对公付款,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装饰设计院于2018年和2019年欠款总金额为2270466.66元,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13日开具发票567907.66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200000元,根据**装饰设计院的付款和收取发票的要求,我公司向**装饰设计院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767907.66元,然而,**装饰设计院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完付款义务,只支付部分合同款1650000元,至今尚欠合同尾款620466.66元。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实际印刷服务的所有设计稿的事实,**装饰设计院予以认可,无异议,对已付款项无异议,然而,已付款项均是由**装饰设计院的项目经理***与我公司进行的进度结算对账后确认的付款以及确认的工作量,一审判决却不认定剩余尾款的负责人***的结算记录。**装饰设计院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是由其他单位或其他负责人进行对接的证据,没有进行举证抗辩我公司一审的证据,同时,**装饰设计院对我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也无异议,也实际抵扣了相应的税费,实际使用了该发票,**装饰设计院也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发票支付了部分服务费,**装饰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正是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向**装饰设计院提交的工作量以及具体的单价明细单,因此,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拖欠尾款的事实,然而,**装饰设计院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链不服应当对其抗辩意见进行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我公司举证后**装饰设计院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然认为我公司证据不足,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楚,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装饰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北京超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超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装饰设计院立即支付合同尾款620466.66元;2.判令**装饰设计院以620466.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7月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80.29元;以上共计667447元;3.判令**装饰设计院以620466.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装饰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装饰设计院(甲方)与北京超福源公司(乙方)签订《**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委托事项为**画面印刷服务事项,总费用合计陆拾壹万柒仟玖佰零柒元陆角陆分,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陆拾壹万柒仟玖佰零柒元陆角陆分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后作为订制的开始时间),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发最后一批货。生产完成后,甲方需签名或**确认,确认后甲方应当即付清全部余款。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合同另对甲方权利、乙方权利、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尾部,**装饰设计院在甲方处加***,北京超福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29日,甲方**装饰设计院与乙方北京超福源公司再次签订《**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总费用金额为壹佰肆拾伍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内容一致。
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装饰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超福源公司付款15笔,共计支付合同款项2267907.66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北京超福源公司共向**装饰设计院开具印刷技术服务费发票22张,单张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开票金额220万元。**装饰设计院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但称部分发票属于预收发票,且发票金额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实际结算金额。庭审中,北京超福源公司陈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交货,但因双方长期合作,给**装饰设计院发货后,**装饰设计院未支付货款,北京超福源公司先向**装饰设计院开具了发票,**装饰设计院根据资金情况陆续付款。**装饰设计院称,其支付给北京超福源公司的15笔款项,不是根据实际项目结算后支付,而是向北京超福源公司的预付款,故该15笔付款无法区分系支付的哪个年度的货款。
为证明欠款情况,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2018年余款为150802元,并列明了2019年的工程名称、金额及日期,合计金额为2270466.66元。但该明细表仅有北京超福源公司单方**确认。**装饰设计院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系北京超福源公司单方制作。北京超福源公司称,2018年的发票其已全部开具,仅余款150802元未结清,上述22张发票为2019年服务费对应的发票,2019年北京超福源公司仅收款165万元,但开具发票金额为220万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尾款620466.66元为该明细表中2270466.66元减去2019年已收款165万元所得。
北京超福源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用以证明2018年余款为150802元。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备注名为山东欧联***。2019年3月29日,北京超福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展板画面已经印刷完成,展板底板还差1个部分,全部完成六个部分,能按时完成。我们已把结算清单做好,第一批110674.08元,第二批139228.22元,去年剩余款项150802元!总共410104.3元!我把这个项目的清单发给你,你们核对一下,请帮我们安排一下款项,以便发货!”随后一并将附件名为“欧联201903月第一批”的文档发送给对方。2019年4月7日,北京超福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山东欧联***发送消息:“上次400104元,已支付10万元,这次216135元,共计需支付我们516209”。2019年4月8日,北京超福源公司人员再次发送消息:“**,车六点多已发出,你把定位,联系人的电话发给我,我们发给司机,另外帮我们办理一下款项事宜,**!”山东欧联***回复:“好,**唐总,我现在就跟财务说这个事。”经庭审质证,**装饰设计院认为通过该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且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山东欧联***,而非**装饰设计院。而且在聊天记录中的excel表格也表述的是欧联结算表,而非**装饰设计院的结算表,且双方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对具体金额的确认,项目也无法确定与**装饰设计院有关。
北京超福源公司于庭后提交2018年、2019年其为**装饰设计院制作的所有涉案产品的《画面设计稿》一宗,**装饰设计院对《画面设计稿》无异议,认可系其委托北京超福源公司制作产品的设计稿。**装饰设计院称,双方自2018年10月开始合作,其对北京超福源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北京超福源公司的计算单价过高,且计算单位应为平方米而非周长。**装饰设计院认可的总货款金额为1500571.805元,该数额系其根据市场询价自行计算所得。**装饰设计院提交了同行业公司签订的《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份,用以主张北京超福源公司对货款的计算单价过高。北京超福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中载明的价格系原材料价格,其向**装饰设计院提供的是产品的设计、加工、订做、安装等服务,故其报价是综合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设计院与北京超福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超福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产品的设计及制作义务,**装饰设计院已支付合同款项2267907.6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项下服务费总金额如何确定,**装饰设计院是否仍欠付合同款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北京超福源公司收到**装饰设计院的款项后作为订制的开始时间,北京超福源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发最后一批货。但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均未约定单个项目的具体服务费金额,仅是约定了总合同金额。现**装饰设计院、北京超福源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均与两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不符,且**装饰设计院的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之和,因此,涉案两份合同书约定的总合同金额不能作为判定实际服务费金额的依据。其次,根据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其中列明的2019年工程项目多达20个,结合**装饰设计院的付款记录可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针对单个工程项目的服务费进行结算,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装饰设计院的每笔付款所对应的是哪一项目。《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系北京超福源公司自行制作,**装饰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北京超福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明细表中款项的计算依据,故对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北京超福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中多次列明了款项金额,但聊天对方并未对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即双方未对服务费金额进行对账,北京超福源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聊天者的身份情况。故北京超福源公司以此作为主张服务费的依据,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项下的服务费金额,北京超福源公司主张**装饰设计院欠付合同尾款62046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超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由北京超福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超福源公司、**装饰设计院均认可**装饰设计院已经付款2267907.66元,北京超福源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67907.66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装饰设计院与北京超福源公司签订的两份《**画面印刷服务委托合同书》仅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未约定单个项目的具体内容,亦未约定具体服务费金额及计费方式、标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对涉及具体项目的服务费及时结算。北京超福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装饰设计院18年欠款和19年工程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装饰设计院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认定**装饰设计院所欠款项的数额,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北京超福源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67907.66元,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确定**装饰设计院所欠款项的数额。北京超福源公司主张**装饰设计院欠其款项620466.66元,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北京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