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槐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济南市天桥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桥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南北园大街一标为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桥市政。被告***为被告天桥市政在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自2007年5月起,在被告***负责的工地进行土方挖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其现场人员即被告***为原告***多次出具欠款凭证,共计欠款6708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有47084元未付。原告***在起诉被告***、被告天桥市政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终审法院对上述欠款未予认可。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47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就济南北园大街一标天桥市政的项目工程款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被告天桥市政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政),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支付855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土方款损失3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即已经提供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以证明部分欠款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后就该案作出(2011)槐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关于该工程款的纠纷又经多次审理,本院作出(2012)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2014)济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本案涉及欠款进行了处理,且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实际是重复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