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163号
原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下称为“大宇公司”)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为“新华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5909.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投保单上**,后于2018年3月23日将保险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且被告已收悉。原告给施工人员每人投保两份,其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5万元/份;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份;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份。2018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公司施工人员***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20年1月14日与***达成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书,并向***履行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为了减少原告公司风险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金,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三、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加粗重点提示,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本案原告大宇公司向本案被告投保,并填写《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险种编码/名称:86000278,被保险人数34人,保险费34884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指定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十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咨询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该《团体保险投保单》加盖了原告大宇公司的印章。
审理中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上午11时20分支付保险费34884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产品组合名称: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费34884元,被保险人数34人;合同成立日期:2018年3月27日,合同生效日期:2018年3月24日,保险期间: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在上述34人名单之中。
本案保单所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1.3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2.2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14时许,案外人***在架设电缆时自高空摔落受伤。***将本案原告大宇公司、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案外人***诉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8)陕09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与***不服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陕09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14日,***出具收条,收到大宇公司与***支付的(2018)陕09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金140502元。2020年1月14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书》及《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案涉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大宇公司,大宇公司享有该保险金收益的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填写《团体保险投保单》并缴纳保险费,投保单明确指定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且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视为原告大宇公司已经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针对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均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期间进行约定,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而案外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14时许,故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主张由被告承担并不在其保险期间范围之内的损失的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75909.5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19元,原告陕西大宇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5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