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6141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18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1759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碧桂园印象1栋1819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2024年8月31日,被告未关厕所水龙头致使1819室及楼下房屋1720室严重受损,墙面、地板、吊灯等均需修缮。经多方协商,被告承诺承担此事全部责任并出具承诺书。后原告配合1720室业主处理1720室漏水事宜,代被告支付1720室维修费及补偿款合计5820元。同时,出租房屋1819室因泡水短路更换灯具花费2360元,墙面地面修缮需花费8000元,以上费用均需被告承担。被告于2024年9月19日退租,双方进行退房验收,确认被告应赔偿其他损失2414元。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退房时原告未找被告要钱,且退房时双方已验房并交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漏水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湖南德中善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长沙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长沙市碧桂园印象1栋1819,租赁期限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租金为2300元/月,押金为2300元,房屋押金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费用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乙方;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
后在租赁期间内,案涉房屋发生漏水问题。被告出具《说明》,载明:2024年8月31日,碧桂园1栋1819室因为厕所水龙头没关,漏水导致1720室,后一直沟通无果……租户个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相关责任与义务,并同意个人与1720协商达成意见。202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确认》,载明:被告于2024年9月19日退租,退租时需补电费差价246.753元、水费差价137.02元、水卡丢失赔偿50元、椅子损坏4把赔偿400元(100元/把)、沙发损坏赔偿1280元、房租3天300元(100元/天),合计2413.77元。
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销售单、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1720户维修墙面支出550元、维修地板支出660元、维修灯具支出910元、工人盒饭支出100元、补偿费用3600元,1819户维修地面支出8000元、维修灯具支出2060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实际补偿给1720住户的金额为2600元,且双方确认损失费用未抵扣押金2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因未关水龙头,导致案涉房屋及楼下1720室漏水受损,其出具《说明》表明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1720室受损维修费及补偿款共计4720元(550元+660元+910元+2600元)、1819室维修费共计10060元(8000元+20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送货单、销售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费用合计14780元(4720元+10060元)予以确认。同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退房确认》,被告需支出电费差价等费用共计2413.77元,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予以认可。且依据《长沙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押金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费用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乙方”,故被告交纳的房屋押金2300元抵扣赔偿款后,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14893.77元(14780元+2413.77元-2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893.7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