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4民初19447号
原告:杨某,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新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诉被告***、甘某、湖南新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被告甘某、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某工程款238163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12324.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2022年8月3日经被告甘某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22年12月25-26日见面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墙油漆单项承包一事达成共识,承包单价75元/平米(含材料),因校方项目工期紧时间紧,价格确定下来后(证据链中附带聊天记录)合同部分施工条件进场人员数量细节还在商榷中被告就通知我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于2022年12月27日原告的务工人员正式进杨施工并安排民工宿舍,于2023年2月中旬已完成被告***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的所有量(施工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费用),被告***承诺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70%工资,4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0%工资,截止2023年3月2日前原告多次曾电话微值与***、甘某联系,均未取得联系,原告在多方走投无路下与务工人员前往学校找到校方后勤处领导反应在校施工两月期间直至项且交付完工均未取得做工应得工资,在校方领导对***、甘某及新某公司的督促施压下2023年3月10日中标公司对原告务工人员支付工资230000元整,余某288163.19元工资承诺30个工作日内结清,至此之后截止2023年5月9日前原告电话微信及多方面及多次赚系被告***、甘某无果,多方寻找下才找到被告,于2023年5月10-11日支付原告及务工人员工资500000元,余某238163.19元的务工人员工资被告承诺办理完最终结算30个工作日内付清,事后原告与***委托人甘某及原告务工人员对至楼外观美化工程量面积进行核算确认又经***、甘某、两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复核,最终于2023年5月29日办理结算单并由***全权委托给甘某进行签字确认,确认最终量为6488.9㎡×75元/㎡=486667元,及外观美化施工过程中颜色更改材料返厂费用20000元,项目签证费用18500元,代扣项目处调赶工费用7000元,整体费用明细:(486667元+20000元+18500元)-7000元=518163元,2023年5月29日最终量核算结算单办理完,直至2024年2月2日前原告电话微信联系***、甘某,***已将原告通某录拉黑微信也未取得联系及回复,2024年2月4日原告与务工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湘龙街道附近找到***、***,要求将原告的民工工资支付,两人联系三五社会人员对原告及务工人员进行围困发生冲突,后与原告同行务工人员报警至某,经派出所民警与原告及同行务工人员协商后***最终在民警开启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作出承诺并附带承诺书一份(证据中附带承诺书)答应于2021年2月8日前先支付原告40000元工资,另外剩余工资款项除夕前再进行安排支付,自2024年2月4日后原告及派出所民警都多次与***微信电话联系要求其将工资支付原告,***一直以拒接未接听电话态度面对,微信也未做出任何答复,直至到目前2024年4月10日都处于失联当中,原告恳请法院相关领导对被告几人进行开庭审理,支持保护原告的所有正当权益。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被告***的侄子***的。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向原告出具的,是在202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原告找***要工程款,***和原告在长沙县的一个茶馆商量后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茶楼的人员报了警,随后在长沙县某***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因为年底了***要去外面收账,所以才写这个承诺书。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一、杨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疑,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外墙漆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新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新某公司与***构成工程挂靠关系,新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杨某无权让非合同相对人的被挂靠方新某公司承担责任。杨某没有提供任何与新某公司有关联的依据及合同,也没有提供新某公司法人曾某签字的任何文件与结算依据。故,杨某对于新某公司的诉讼主张,完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挂靠人新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杨某要求新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请求权基础。本案被告***、甘某,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新某公司的任何授权,该二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某达成所谓的外墙油漆单价、面积的约定和结算,此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甘某、***向杨某承担付款义务,与新某公司无关。三、杨某与被告***、甘某之间关于外墙油漆单价的约定和所谓的结算,均与新某公司无关;明显超过案涉工程中标单价和业主最终结算审定价;亦显著高于外墙油漆工程定额价和市场价。明显不合常理,不合逻辑,其真实性合法性严重存疑,应不予采信。(一)案涉工程系公开招投标项目,新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①外墙油漆工程的中标单价仅46.58元,依法应据此执行。另,2022年12月16日,新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中标工程总价仅为504536.93元,该总价包含了①外墙油漆工程;②园林绿化工程;③装饰工程;④其它未列零星项目。其中:①外墙油漆工程部分:成交中标综合单价仅46.58元/㎡,招标面积仅为5184.5322㎡,该单项工程部分暂估价仅241495.51元。(二)①外墙油漆工程,业主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仅241367.12元,该单项工程造价应据此认定。据2024年3月《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业主最终审定结算总金额仅470897元,其中:审定①外墙油漆工程结算金额仅为241367.12元(5547.14㎡×46.58元/㎡m-17018.66元)。(三)杨某主张的2023年5月29日与甘某签署的《至诚楼外墙亮化工程最终结算》文件,与案涉工程中标情况和业主结算审核情况相去甚远,不具备合理性与真实性,故杨某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其1,新某公司无法核实杨某该结算单的证据三性,是否系对案涉项目的①外墙油漆工程部分所出具,且该结算单完全不能代表新某公司的意思,相应法律后果不由新某公司承担。其2,2023年5月29日杨某与甘某所做结算之时,案涉项目尚未完工验收,距离业主2024年3月所做结算审核足足早了近一年的时间,该结算单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其3,即使该结算单是杨某与甘某对①外墙油漆工程部分所做结算,其真实合理性亦严重存疑,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⑴该结算所载75元/㎡的综合单价,明显超过了新某公司中标综合单价46.58元/㎡;(2)所载工程量6488.9㎡,明显超过了业主审定工程量5547.14㎡;⑶所载该外墙油漆单项工程价款518163.19元,显著超出业主对于该外墙油漆单项工程审定价款241367.12元,更是超过了业主对于案涉整体工程项目“①外墙油漆工程;②园林绿化工程;③装饰工程;④其它未列零星项目”审定总造价470897元,明显不合常理。四、新某公司已向挂靠人***超额支付①外墙油漆工程部分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任何补充责任。新某公司与挂靠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管理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应付挂靠人***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税费管理费包干16.5%。新某公司应付挂靠人***①外墙油漆工程部分的金额为:241367.12元×(1-16.5%)=201386.33元。3、新某公司事实上已超额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综上,新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杨某对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辩称:因其他项目的电梯安装的事情甘某介绍杨某跟***认识,至于项目是***接的还是***接的甘某不清楚,甘某只是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系叔侄关系,甘某系***聘请的人员,甘某与***不存在任何关系。2022年12月25-26日,甘某向杨某发送微信“我跟孔某商量了一下,打算按75元/平方,不含税的价格请你帮忙做完这个项目的外墙算了,考虑到你们没做过园建,心里没底,风险还是我们担吧,下次不会再是电子卖场的项目了,这次因为沟通方面的原因,还有想着第一个项目第一个按排你们进场,应该是合理的……”,杨某回复“是啊,我们也是按照原来80的基础进来滴,您知道之前如果是现在这个报价我们进场的事情都不会考虑您跟孔某也商量一下,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按照80元每平米我们真的勉强才能做您知道80元每平米我们在油漆的价格上基本没有利润,一点利润纯粹就是脚手架差补的费用……”。同年12月27日,杨某通过微信回复甘某“您也跟我接触多,我也是干脆人对不,为一点点事跟您讨价还价就没必要了”,甘某回复“这个是不含税的价格,公司现在来跟你兜底,税全部由公司来交,挂靠费也由公司负责支付,公司铁定是亏本的,没办法,还是要保证你们的利润,本项目不大,互相理解包容一下”。12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3年5月29日,原告与甘某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墙亮化工程最终结算》,结算单确定:外墙,工程量6488.9㎡,单价75元/㎡,合价486667.73元;应甲方对现场进度赶工外补偿费用10000元;应甲方对已生产完成外墙漆颜色返厂费用签证20000元;因下雨赶工导致已完成项二次施工签证8500元;因项目工期甲方外调施工人员-7000元;结算总金额518163.19元,累计已付金额230000元,工程结算余款288163元,甘某和杨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于同日委托其在湖南某大学电梯项目的股东谭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能支付。2024年2月4日,原告在长沙县遇到***和案外人***,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冲突,后被周围群众报警,在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湖南某大学承包了至诚楼外墙亮化工程,分包给杨某进行施工,因工程结算还没完成,本人承诺在2月7号付杨某肆万元工程款,余某工程款等学校结账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南某大学,2022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发布《2022年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根据招标公告附件显示外墙真石漆的工程量为5184.5322㎡。同年12月16日,新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湖南某大学投标,根据投标文件附件显示外墙油漆部分的单价为46.58元/㎡。同年12月28日,湖南某大学与新某公司签订《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中标总价为504536.93元。2023年1月6日,新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湖南新城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其中标的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委托给***,合同金额为504536.93元,乙方上交管理费指标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或者按开票金额的16.5%包干税费和管理费。2024年3月27日,湖南某大学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号:中兴基业基字[2024]010174),审核报告确定外墙真石漆的审定工程量为5547.14㎡,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70897元。
2、***并非新某公司的员工,与新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杨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墙亮化工程最终结算》、承诺书、微信支付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新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新城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某受***的委托与杨某进行沟通,后杨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向杨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亦向杨某出具了承诺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杨某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杨某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甘某系受***委托与杨某进行工程对接和结算,甘某作为受托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甘某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城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从湖南某大学承接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签订《湖南新城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与新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新某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新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转包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故杨某不得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转包人新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案外人***虽系案涉项目的转包人,但***并未与杨某就工程施工、款项支付等进行对接,且在***在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向杨某出具《承诺书》时,***也在场但并未向杨某出具,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的委托与杨某进行付款和出具承诺书,故***并非杨某工程的支付主体。
关于杨某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单价的问题,新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就案涉项目向湖南某大学投标,根据投标文件附件显示外墙油漆部分的单价为46.58元/㎡,此后新某公司与湖南某大学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湖南某大学至诚楼外观美化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新某公司又与***签订《湖南新城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而在新某公司投标后,***的受托人甘某与杨某就案涉工程的单价进行协商,并同意按75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且在2023年5月29日办理的结算亦确定按75元/㎡的单价结算,因此本院确定单价为75元/㎡。其次,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杨某与***的委托人虽于2023年5月29日办理的结算确定的工程量为6488.9㎡,但此时新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未办理结算,建设单位湖南某大学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时确定的外墙真石漆的面积为5547.14㎡,故本院认定杨某施工工程的面积为5547.17㎡。综上,杨某施工的工程款为:447535.5元[①416035.5元(5547.14㎡×75元/㎡)+②应甲方对现场进度赶工外补偿费用10000元+③应甲方对已生产完成外墙漆颜色返厂费用签证20000元+④因下雨赶工导致已完成项二次施工签证8500元-⑤因项目工期甲方外调施工人员700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80000元(230000元+50000元),***还应支付167535.5元。
关于杨某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杨某与***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也未就案涉项目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杨某完成了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4日向杨某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在2月7号支付肆万元工程款,余某工程款等学校结账一次性付清,然***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湖南某大学于2024年3月27日就新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酌定由***从2024年3月27日起以167535.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杨某主张的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1675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35.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负担365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