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强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703民初2988号 原告:常德市强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停车场社区九族停车场小区第8排第7栋(鼎丰汽车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栋1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强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常德市强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德市强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