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279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乌鲁木齐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B座23、24层。
法定代表人:楼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路西二巷324号都市花园2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向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杜海洋,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杜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拖欠劳务费103,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农民工队伍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由被告杜海洋招聘进入水磨沟区秋实路新疆大学校区工地施工干活,至今未拿到工资。水磨沟区秋实路新疆大学校区施工工地是由乌鲁木齐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具体施工方是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杜海洋是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负责农民工工作安排。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与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的,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与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21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首次开庭前新疆元龙畅道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已书面形式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当驳回起诉,***应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7.6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