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鼎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宏。
申请执行人:***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仙源社区芙蓉路12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朱仕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灌溪镇岗市村。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福城物流)与被执行人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霖公司)、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霖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湘0703执保204号执行裁定书、(2020)执保0703执保20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公司与霖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约定有租金。2017年12月31日,霖辰公司向***公司借款1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偿还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可冲抵厂房租金。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共应冲抵借款及利息2609140.80元,霖辰公司尚欠***公司1706461.12元。***公司虽与霖辰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但***公司并未向霖辰公司另行支付租金,均是以冲抵借款本息的方式支付的租金,现借款本息尚未冲抵完毕,法院冻结租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租金的冻结。
被执行人霖辰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称,霖辰公司2017年向***公司借款20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冲抵房租。
福城物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4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公司法定代人陈宏分多次向冯艳华(霖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霖辰公司实际控制人)转款2350000元。2017年4月20日,霖辰公司与***公司与签订《标准化厂房和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霖辰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855456元。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霖辰公司、朱仕富、冯艳华向陈宏出具借条,确认:霖辰公司、朱仕富、冯艳华向陈宏借款1700000元,借款人按月息3分计息,并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逾期双倍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及利息可从租金中冲减。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本院在执行福城物流与霖辰公司、厚霖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20)湘0703执保204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0703执保20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对厚霖公司、霖辰公司在***公司2020年度的租金收益855456元予以冻结,期限两年。
本院认为,异议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而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履行协助义务的前题是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有财产或收益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霖辰公司虽在***公司有房屋租赁的租金收益权利,但霖辰公司与***公司互负债务,双方约定了债务可抵销,且霖辰公司2020年度在***公司的租金收益855456元尚不足抵销霖辰公司所欠***公司的借款本息,异议人***公司依法对本案涉租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2020)湘0703执保204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对被保全人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常德市旺达门窗有限公司、常德市金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的租金收益予以冻结2000000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变更如下:对被保全人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霖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常德市旺达门窗有限公司、常德市金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度的租金收益予以冻结2000000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
二、撤销本院(2020)湘0703执保204号之三协助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鲁爱龙
审判员 梅 勇
审判员 郑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汝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