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公司、卢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81民初512号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内098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起诉,原告内蒙古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内09民终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23)内0981民初966号民事裁定,指令丰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0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46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委托郑某某与仝某某(已去世)签订《施工合同》,将XXXX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范围包括:大轻包、弱电、电暖气、水电、消防、土建、木工、钢筋、架子工、铺地、辅料和周转材料(不带开槽和机械、不带防水、保温、窗户、门、刮腻),承包价格为每平米530元,总平米数为41l1.7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仝某某私自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土建及架子工转包给被告卢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木工110元/㎡,钢筋工55元/㎡,土建120元/㎡,架子工10元/㎡。仝某某将工程转包后向原告表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在被告卢某某施工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卢某某工程款406400元,替被告卢某某支付工人工资450900元,至此被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基本领取完毕,但是在2021年年底,被告卢某某虚构工人工资,并到丰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虚假投诉,致使2022年1月17日丰镇市人刀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下达了3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农民工工资504468元,在此情况下二建公司又另行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36871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1294171元,后在原告对施工工程量核算后,发现被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工程款并未达到已领取金额,后经原告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截止到2021年底被告卢某某未完工程项目价格为390408.78元,按照被告与仝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全部施工完毕后应当领取工程款为1212975.1元,核减未施工部分,被告应当领取工程款为822566.32元,被告已经超额领取471604.68元。后在2023年5月份因被告卢某某在承包的丰镇市拘留所工程上拖欠工人工资被起诉,经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的委托人郑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因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承担的债务由原告按照工程款支付,上述两项判决原告共为被告支出工人工资9960元,加上被告已经超额领取部分,共计481564.68元。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仝某某,仝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某某,且在卢某某施工过程中全部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也由原告垫付,上述两份合同经丰镇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虽然目前仝某某去世,但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目前被告经过多种方式从原告处多领取了工程款,故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具如前所请,望依法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卢某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拿原告工程款,答辩人就是和仝某某签的劳务人工合同,没拿过材料款和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郑某某、余某某与仝某某(已去世)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郑某某、余某某)将XXXX项目以每平米53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仝某某(已去世),工程地点位于XXXX,工期为2021年3月开工没2022年9月前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承包范围为大轻包、弱点、电暖气、水电、消防、土建、木工、钢筋、架子工、铺地、辅料和周转材料(不带开槽和机械、不带防水、保温窗户、门、刮腻)。付款方式为甲方按进度预付工人工资。竣工验收后付95%,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付清。工程量按图纸总平米计算。 2021年3月16日,仝某某(已去世)与被告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仝某某(已去世)将丰镇市XXXX以木工每平米110元、钢筋工每平方木55元、土建每平方米120元、架子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给卢某某(乙方)。承包范围为木工、架子工、钢筋工、主体二次结构(不包括地暖、外墙保温、刮白、小料)。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付清工人工资,主体余款在主体完工,甲方全部付清。 另查明,2022年4月17日被告卢某某确认因案涉工程向原告支款1294171元,其中包含丰镇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涉及到的农民工工资436871元。 再查明,202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丰镇市XXXX项目中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内蒙古坤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金额为837461元,其中主体工程金额为717243元;已完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金额为120218元,未完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工程金额为37160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内蒙古某公司授权郑某某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支付事宜,郑某某与案外人仝某某(已去世)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仝某某(已去世),案外人仝某某(已去世)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某某,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卢某某支款共计1294171元,其中包含丰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436871元,剩余857300元中原告主张包含工程款406400元、工人工资450900元,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3687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两笔均为工人劳务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案外人仝某某(已去世)并未中途退场,双方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承包人)仝某某(已去世)同意由原告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直接向被告卢某某支付,故原告在其未与案外人(承包人)仝某某(已去世)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的情况下,应对其直接向分包人即被告卢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中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卢某某与案外人(承包人)仝某某(已去世)也未就双方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本院无法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卢某某是否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返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3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