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4民初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综合物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京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浩特物流枢杻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 地址: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浩特物流枢杻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23年以来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情。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源恒公司向二建公司的借款已经超额度清偿,核减借款1000万元后,二建公司至今仍欠源恒公司761.1万元,源恒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偿还。1、案涉本次诉讼的关联事实。物流园区的办公楼建设与内蒙古源恒投资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2012年9月25日,兴政发(2012)239号文件同意将内蒙古源恒投资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乌兰察布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日,根据(2013)1号文件乌兰察布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源恒投资公司成为内蒙古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答辩人非该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从资金流向中无任何完税票据可以看出。如果是工程款支付主体,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无凭无据入账,应当依法纳税。2、原告从答辩人支取工程款1761.1万元,答辩人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从2013年1月起到2018年8月30日止,向答辩人处支取工程款10笔,共计1761.1万元。原告仅用借款抵偿1000万元,仍欠源恒公司761.1万元。但现任董事长***鉴于该资金往来行为属于遗留债权,故未及时行使债权人追索权利。 第三人***浩特物流枢杻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陈述,1、根据乌兰察布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乌兰察布·二连浩特国家物流枢杻园区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的批复》乌机编字(2022)8号文件;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乌兰察布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置的批复》内机编委发(2021)26号文件,答辩人单位***浩特物流枢杻园区综合物流产业园发展中心隶属于***浩特国家物流枢杻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撤销,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2、答辩人在此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贷纠纷无任何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与内蒙古源恒投资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原被告是以何种方式达成借贷协议,并产生债务的。3、答辩人未收到相关举证通知书,无法确定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义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由此造成答辩人举证不能或者参加应诉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在本院的组织下,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同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被告(反诉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借据收款人仅显示一个杨,不符合大笔借款该有的流程,另一方面源恒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往来,故1000万元的借款不符合常理。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日,乌兰察布综合物流园区管委会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兰察布市综合物流园区办公楼工程”的合同协议书。 2、2018年1月18日,乌兰察布市物流园区管委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审核单位、第三方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乌兰察布市物流园区管委会应支付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071751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定案表签字确认。证明目的,该项目的工程款与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无关。 3、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兴和县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表6页、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记账凭证复印件47页,用以证明兴和县吉苑房地产向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支取园区办公楼工程款共1761.1万元,分别是2013年度支取750万元,2014年度支取392.7万元,2016年度支取258.4万元,2018年度支取46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通过源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我方也认可源恒公司支付给兴和县吉苑房地产公司,这家公司是二建公司的合作公司,反诉人提交的单据名称全部是园区办公大楼工程款,而没有其它支付项目,园区办公大楼是本案原告承建的,审计报告中说明工程款61071751元,反诉人所支付的17611000元工程款是其中的一部分,我方也认可。从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反诉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反诉人是被借用账户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还是反诉人代园区管委会支付了工程款,这均是反诉人与管委会之间内部算账问题,与管委会大楼的承建方原告没有关系,我方只是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以及县财政局支付我方的工程款都视为我方承建管委会大楼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予以核减,不会出现重复索要工程款情形。 经审理查明:兴和县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与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均系独立的法人机构。2014年4月11日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办公楼”,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8年1月,山西三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041号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工程决策报审金额70751161元,核减金额9679410元,审定金额61071751元,核减率13.68%,从2012年9月至2019年,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先后共支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55561000万元。其中从2012年9月至2019年分12笔通过兴和县财政局支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79500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分10笔通过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761100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兴和支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反诉原告)的银行账号1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000万元,有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反诉原告)转账1000万元转账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所持有的“借据”不合法证据系无效证据,并且提出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10笔款项系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共17611000元,还提出因其公司财务制度未完善,导致国有资金流失,只至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才发现本案资金漏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客户明细账”以及“记账凭证”均明确记载系该公司支付兴和县吉苑房地产的园区办公楼工程款共17611000元,充分说明被告(反诉原告)代原乌兰察布综合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该管委会的办公大楼工程款17611000元事实属实。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7611000元工程款而要求核减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且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76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7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