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59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平瓦,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国。
被告: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苍兰路**。
法定代表人:柯华奶,董事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家园****iv>
主要负责人:邹祖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士国、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士国、展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9366.47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黄士国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锦绣路驶往葡萄棚路。10时许,行经温州市城南立交桥上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士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一期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拟为30日,护理期拟为105日,营养期拟为105日。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锻炼,并在医师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较多,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5850.01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住院期间自负的30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用。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其中111元医疗费发票在病历中没有相关记载,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20.01元,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111.3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按实际发生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亦应自负次要责任,且事发后被告黄士国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未免不当得利,故本院将被告黄士国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的原告事发后共计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8446.72元。









2.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赔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胫骨骨折,现内固定器尚未取出,经鉴定机构评估约需7000元,未免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3150元,具体按105天×30元/天计算。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同意赔付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4878元,具体按105天×51719元/年÷365天计算。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90天,标准按住院100元/天,出院80元/天计算,同意赔付764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共计105天,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期认定为105天。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住院22天的护理费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34644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1719元/年÷365天×22天+34644元/年÷365天×83天≈10995.26元。









6.误工费





原告主张22104.56元,具体按51719元/年÷365天×156天计算。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55天,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同意赔付原告155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其一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拟为3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定残,故一期误工期应为136天,原告主张156天误工期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教育行业38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8654元/年÷365天×156天≈16520.61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87428元,具体按43714元/年×20年×10%计算。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劳动合同、租房证明、收款收据并结合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确系居住工作生活于温州市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致身体遗留十级伤残,确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108元拐杖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被告黄士国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佐证,且被告黄士国亦同意赔付原告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10.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黄士国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29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伤情及其就诊情况,根据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









11.鉴定费





224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已投保,未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未理赔









被告黄士国已支付





住院医疗费11825.23元、现金2000元、护理费3800元及门诊费用960.48元









原告总损失





150448.5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黄士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黄士国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因被告黄士国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项目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256.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843.87元,亦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50448.59元-120000元=30448.59元。被告黄士国自愿负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显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2240元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黄士国按各自责任分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黄士国还应赔偿原告***(30448.59元-108元)×70%+108元≈21346.40元。由于被告黄士国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士国还应赔付的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保险限额,故可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1346.40元-2240元×70%-108元=19670.40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20000元+19670.40元=139670.40元,被告黄士国应赔付原告1676元。被告展豪公司作为被告黄士国的用人单位,在被告黄士国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展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士国已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825.23元、门诊费用960.48元、护理费3800元及现金2000元,多付了11825.23元+960.48元+3800元+2000元-1676元=16909.71元,该款应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39670.40元-16909.71元=122760.6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上述本院认定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展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赔偿款12276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黄士国、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