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苍兰路201-1号。
法定代表人:柯华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召,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钟嘉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展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柏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展豪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通过五份《订货合同》书面约定由展豪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五份合同虽没有柏某公司盖章,但合同备注载明不回传视为默认,故柏某公司是认可该五份《订货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订货合同》没有柏某公司的盖章为由认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实际履行了案涉五份《订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柏某公司也是认可管辖权的约定,故柏某公司应当遵守管辖权的约定。三、案涉五份《订货合同》系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说明柏某公司认可该五份《订货合同》的法律效力。四、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管辖,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内容确定管辖,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主要内容为: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展豪公司向柏某公司发送的《订货合同》实际上仅为订货单,其中第一项条款包括管辖条款都是一项要约,在柏某公司未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情况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展豪公司主张的五份《订货合同》均没有柏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柏某公司并未作出承诺。二、柏某公司收到展豪公司的《订货合同》时均有发送《报价/订购单》给展豪公司,《报价/订购单》已经在“其他事项”中注明:“尊户如经签署本单后即成为正式订购单(视同销售契约)”,说明柏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以《报价/订购单》为最终意思表示的,柏某公司在《报价/订购单》中并未对管辖条款作出承诺。三、展豪公司发送的《订货合同》与柏某公司发送的《报价/订购单》体现双方的协商过程,仅应认定采购数量、采购单价等双方达成一致内容为有效的合同内容,故不能以柏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订货合同》就认定柏某公司认可了《订货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展豪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展豪公司向柏某公司发送的案涉五份《订货合同》均没有柏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案涉五份《订货合同》的性质为要约,展豪公司在《订货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亦为要约的性质。其次,柏某公司每次收到展豪公司的《订货合同》后,均需发送《报价/订购单》给展豪公司以确定订货的产品、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故柏某公司发送给展豪公司的《报价/订购单》为承诺。根据柏某公司的《报价/订购单》的内容,柏某公司并未对展豪公司的管辖约定的要约作出承诺,故应当视为柏某公司并未同意展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的约定。因此,展豪公司以《订货合同》中双方有管辖权约定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终审裁定。审
审判长 萧稚娟
审判员 李丽莉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卢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