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02执保228号
申请保全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保全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申请保全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额XXXXXXX元)。请求对被保全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申请保全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供担保,在XXXXXXXX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网络查控被保全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
保全金额以XXXXXXXX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XXXX元,暂由申请保全人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时确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敏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