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4959号
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十路1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32262743X。
法定代表人:钟仁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K7Y31。
法定代表人:俞立峰,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000元及货款1,277,218.32元,合计1,309,218.32元;2.判令被告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2018年参加被告的招投标,并先后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00元的保证金,合计32,000元。原告中标后,已完成上述两份招投标相对应的项目,且项目均经终验收合格。根据被告《招标商务文件》中的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招标人签订了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返还”,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自2017年起,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合作,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嵌线机、绕线机及模具等,原告均已向被告交付,且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保证金32,000元未返还及货款1,277,218.32元未付,共计1,309,218.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人工嵌线及专机生产线招标商务文件、低速车定子生产专机招标商务文件、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电子嵌线专机承揽合同、低速车定子生产专机承揽合同、验收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双方合作的项目已经终验收合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合法有据;2.询证函、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依据。
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作为招标单位为定子人工嵌线及专机生产线项目发布招标商务文件,该招标商务文件的要求递交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若中标,该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至项目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7年8月,被告作为招标单位为低速车定子生产专机发布招标商务文件,该招标商务文件中要求递交2,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若中标,该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至项目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后原告中标,2017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定子专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交付物、设备技术要求等事项。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揽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定作人)签订《定子嵌线专机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定子嵌线专机及相关配套和/或附件委托给原告承揽,合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设备和备件,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等,合同还对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售后服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定子嵌线专机项目供货范围及价格清单,该合同金额计2,081,754元(含17%增值税)。2018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揽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定作人)签订《低速车定子生产专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低速车定子生产专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和/或附件委托给原告承揽,合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设备和备件,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等,合同还对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售后服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供货范围及价格清单,该合同金额计74万元(含16%增值税)。同日,原、被告签订《定子专机模具项目承揽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后附供货范围及价格清单,该合同金额计38.5万元(含16%增值税)。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工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系列模具,合同还对总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计165,000元(含13%税额)。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低速车定子专机模具技术协议书》,约定工程交付物、工程内容及售后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工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卧式压槽机及模具、立式绕线机及模具等,合同还对总价、付款方式、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定子嵌线专机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的卧式绕线机(WR12)做退货处理,由原告向被告退99,174.36元货款。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9,174.36元退货款。上述五份合同总价为3,451,575.16元。2018年8月9日-2020年3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51,575.16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165,006.84元税收)。2018年1月23日-2020年5月13日被告陆续通过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174,356.84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178,218.32元,原告认为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218.32元,后原告将该询证函盖章后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三份承揽合同及两份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模具及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77,21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欠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项目均已终验收合格,被告应退还原告3.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招标商务文件中约定履约保证金至项目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该3.2万元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7,218.32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3.2万元履约保证金;
三、驳回原告常州金康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2元,减半收取计8,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1元,由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梦莹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