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2542414M。
法定代表人:颜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9日,金龙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金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住房一套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每月500元,一季度一付。2018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杭州市住房一套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2个月,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200元,共计6400元,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同日,金龙公司向***支付租金64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腾退占用的房屋,亦未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2019年3月7日,金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2、判令***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费;3、由***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应将所占用的房屋交还给金龙公司,对逾期占用房屋,还应当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使用费。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31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占用的属于金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屋。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龙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是金龙公司的,但金龙公司的大股东颜阿龙是***哥哥,他把***的拆迁房拿去了,就安排***住在案涉房屋,一住差不多有18年了。再说,***也给金龙公司工作了20年,这是金龙公司给***的福利房,因为是福利房,所以***住了18年房租每月都是500元。2018年10月到2018年11月,2个月付了6400元,不付就要停水电。***只有2100元退休金,无法负担房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金龙公司是案涉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与***签订租赁协议的是金龙公司,***支付租金的对象也是金龙公司,***并非如其所述是金龙公司的退休员工,该不动产也并非福利房性质。尽管***作为孤寡老人应当予以关怀和照顾,但其理应认识到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认为其亲属是金龙公司的股东,其有权以远低于市场价的租金永远居住在金龙公司所有的案涉不动产内,有权不予以腾退,这样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契约精神,侵害了金龙公司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滥用。***在原审时对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及金龙公司所举证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承认逾期未腾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已造成金龙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金龙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未及时返还所产生的损失,而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赁价格远高于金龙公司请求的3200元/月。原审法院判决***腾退金龙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并按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向金龙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金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职工退休证,用以证明***在金龙公司工作了20年的事实;证据2,医院报告单,用以证明***有××大三阳、胆结石和肝硬化等疾病;证据3,天眼查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哥哥颜阿龙是金龙公司的大股东。金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退休证只能证明***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8月,且其原工作单位也并非是金龙公司,而是杭州西湖之春南山休闲园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孤寡老人且身体上有疾病,是应该关怀与照顾,但这并不是其拒绝腾退和拒绝支付合理租金的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只是一个网页截图,颜阿龙确实是金龙公司大股东,但金龙公司有20多个股东,案涉房屋是公司资产并非股东个人资产,***不能因其兄长是金龙公司股东就要求占有并以不合理低价租用金龙公司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6日金龙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金龙公司所有,而在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承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就继续租赁达成合意,故***应当及时腾退并交还案涉房屋。现因***逾期占用案涉房屋,原审法院判令***限期腾退,并参照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金龙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盛 峰
审 判 员 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