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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1763号
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路、陈思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杭州市下城区的合法权利人,双方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短期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自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每月3200元的金额租赁给被告,先付后用。被告在签约当日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但是协议期满后,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归还涉案房屋,并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但被告不但不肯搬离,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且未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已侵犯原告的所有权,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腾并退交还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今年56岁,系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该公司董事长颜骅是其亲侄。18年前因父母绍兴的房子拆迁,答辩人分得60平方米,被答辩人哥哥以60000元拿走,后答辩人被安排在案涉房屋居住到现在。如果60平方米的房子能退还,答辩人有安身之处后愿意从案涉房屋搬离,如没有住处,答辩人只能继续居住在此。
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2.房屋租赁合同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期已届满的事实;
3.律师函、快递单、投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案涉房屋,被告仍不腾退的事实。
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2018年9月26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哥哥颜阿龙将被告拆迁应得的60平方米拿走了,把被告安排在案涉房屋居住。
2.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名下无房产。
3.婚姻档案说明情况1份,证明被告未婚。
4.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21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3、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构成被告逾期腾房的理由;证据4,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住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每月500元,一季度一付。2018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住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个月,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3200元,共计6400元,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4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退占用的房屋,亦未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2019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所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对逾期占用房屋,还应当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使用费。对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占用的属于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32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