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檀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财保56号
申请人: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戬、谭笑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檀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岑鹏。
申请人杭州金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檀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立案受理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本院。该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檀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925,342元,不足部分则冻结被申请人管理的户名为上海檀实—中铁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七期募集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行号:XXXXXXXXXXXX)以及户名为上海檀实—中铁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七期(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行号:XXXXXXXXXXXX)的账户。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檀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925,342元,不足部分则冻结被申请人管理的户名为上海檀实—中铁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七期募集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行号:XXXXXXXXXXXX)以及户名为上海檀实—中铁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七期(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行号:XXXXXXXXXXXX)的账户。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
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