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8753号
原告: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敬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8441108。
法定代表人:王明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惠科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KNM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本金103103元和利息5052.05元(利息以103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5052.0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充分沟通的前提下签订两份订货单以及一份订购合同。原告给付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在被告将产品交付给快递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签收货物并投入安装使用,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第二、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在交付时存在质量或瑕疵问题,原被告在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单中并没有对收货后及安装后产生的问题和责任进行约定,仅仅是在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做了简要的相关描述,此约定应仅仅限于此份订购合同。原告收到货物后,在南宁的某酒吧进行了安装,已经改变了被告交付货物时的产品状态,产生的责任及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购入涉案产品系灯条、信号线等配套产品,在其组合安装使用过程中影响产品功能的要因素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快递运输过程中货物是否有损伤、安装过程是否有专业的人员规范操作等原因。再次、原告声称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是从善意的商业合作角度为原告进一步修改完善产品,但并不等于以此可以给我方强加高于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产品交付使用已经近一年,即使现在产品存在部分瑕疵,也有可能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事实上,原告截至今日仍未把其所谓的问题产品送回我方检测或优化处理,全部涉案产品都在原告的客户即南宁某酒吧的控制之下。最后、原告声称更换了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购货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只能说明其还在正常使用我方提供的产品。第四、原告在两份订货单及订货合同中均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要求和标准,两张订货单中第5-8项产品即双方讨论过可能存在问题的主控、副控制器是由原告指定的品牌及渠道购买,由被告代为购入,后与其他的元部件一起发货给原告。我方对这部分代购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清楚,原告如果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之后再找被告协商。但事实上原告2019年6月收货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于2020年8月份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这么长期间都没有进行检测,我方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第五、原告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案相关情况
1.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兴日昌公司”)签订两份《灯条报价清单》,约定原告向兴日昌公司购买灯条等货物,价款共计102619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出货前付清。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兴日昌公司向原告采购线材,价款为484元,兴日昌公司须严格按照样品的形状和质量参数生产和供货,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无条件退货并向兴日昌公司提出赔款。后原告向兴日昌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共计103103元,兴日昌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兴日昌公司称部分货物是按原告要求代购,原告不予认可。
2.2019年7月19日,被告兴日昌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反映灯条出现品质问题。7月20日,兴日昌公司反馈意见为“更换新批次并对现有成品进行优化返修”,原因分析为“厂家对甲方使用环境不清楚不了解,对灯带以常规方式生产交货,未做严格绝缘处理”。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兴日昌公司灯条全部退货处理。次日,兴日昌公司反馈意见为同意退货,但不接受退款或换货处理。
3.2020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兴日昌公司发函,要求兴日昌公司赔偿损失106566元。
4.被告兴日昌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
5.原告称,案涉的货物还在原告仓库。被告兴日昌公司称,由于案涉货物已在原告处使用一年,不能确定货物的状态,故现在不同意接受退货,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兴日昌公司支付货款,兴日昌公司应当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及使用目的的货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兴日昌公司交付的灯条确实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灯条的品质出现问题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实际上是减少货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兴日昌公司退还原告已付灯条货款的50%即51309.5元。该货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再支持。
被告兴日昌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兴日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309.5元;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5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二被告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