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1号惠科工业园厂房5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1KNM6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8441108。
法定代表人:王明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8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03103元和利息5052.05元(利息以103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5052.05元);2.判令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309.5元;二、***对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5元,由浙江德广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涉案灯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在发现灯条出现质量问题后向上诉人进行了反映,上诉人进行了反馈和处理,后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灯条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在计算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时计算基数及计算比例有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订货单》第5-8项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为被上诉人代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案涉灯条总货款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日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会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