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某某、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03民初23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身份证号码:440************4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以***路以***家园商住楼11号铺第三层。 负责人:***。 被告:***,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32************84X。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以西建阳路以北中阳大厦裙楼第1号二至四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揭西县******。 法定代表人:**1。 原告***诉被告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揭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和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揭阳公司、***和建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集团公司、建筑揭阳公司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57717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联通公司对被告建筑集团公司、建筑揭阳公司和***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30日,联通公司与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将位于揭阳市揭东县********新篦段东侧中国联通揭阳分公司通信机房楼工程发包给建筑集团公司。后建筑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天施工,**天又与原告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通信机房楼四层、生产辅助楼二层外棚架搭设、解拆,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后,该外墙棚架于2013年4月5日搭建完成并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30日拆架清理退场。2014年10月28日,经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157175.8元,2013年1月31日、5月2日、5月15日、6月21日**天通过***分别支付进度款4万元、5万元、10万元、24万元。2014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仍有577175.8元工程款未结清。建筑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天之后,又由**天以建筑揭阳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并由***承接**天对本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同时挂靠建筑揭阳公司继续进行组织承建施工。联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搭棚架班组),证明原告与**天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联通公司通信机房楼、生产辅助楼二层外棚架搭设、拆解;4.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证明原告承包该外棚架搭设、拆解工程,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157175.8元,抵除各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有577175.8元工程款未支付;5.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天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揭阳通信机房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将《中国联通广东揭阳通信机房楼工程》约定的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天;6.工程经营协议书,证明**天以建筑揭阳公司的名义将《中国联通广东揭阳通信机房楼工程》约定的施工工程再次转包给***;7.收款收据,证明***曾于2017年1月26日付还5万元工程款;8.欠条,证明***向原告出示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 被告建筑揭阳公司、***和建筑集团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联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联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联通公司与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建筑集团公司与***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清楚,造成联通公司目前无法支付给建筑集团公司剩余工程款,目前揭阳公证部门也无法办理工程款提存业务,联通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并非联通公司不愿支付工程款,如果认定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则联通公司仅需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联通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联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联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至8与联通公司无关,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联通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联通公司与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将位于揭阳市揭东县********新篦段东侧中国联通揭阳分公司通信机房楼工程发包给建筑集团公司。同年9月8日,**天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建筑集团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建筑集团公司将其与联通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天。同年12月2日,**天以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中国联通广东揭阳通信机房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通信机房楼四层、生产辅助楼二层外棚架搭设、解拆,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造价按各幢房屋外围周长×搭设棚架高度(加外角4米)计算43元每平方,高支模搭架18元每立方计算。施工过程中,**天支付原告53万元。2014年6月28日,**天将承包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建筑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并与***补签《工程经营协议书》,将建筑集团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范围转包给***,并由***以建筑集团公司的名义自行组织承建施工,由***承担本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责任和因承建本工程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之后,***支付原告5万元。2017年5月15日,中国联通揭阳分公司通信机房楼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将**天也列为共同被告。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天的起诉。 另查明,建筑揭阳公司是建筑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建筑集团公司取得总承包权后,由建筑揭阳公司与**天签订转包合同。**天和***非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集团公司取得工程总承包权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天和***施工,**天和***是工程的实际总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天和***非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建筑揭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也应确认无效,但因总工程已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577175.8元,因为***确认的工程款只有50万元,故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确认的工程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建筑集团公司和建筑揭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建筑集团公司和建筑揭阳公司作为工程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建筑集团公司和建筑揭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联通公司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联通公司主***,但联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建筑揭阳公司、***和建筑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其实际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2元,减半收取为5716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负担4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