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22民初91号
原告:宜君县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222305690735N。
法定代表人:黄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玲,女,现住宜君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君县太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君县。
负责人:贺云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民,男,宜君县居民,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宜君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君县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宜君县太安镇政府(以下简称太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玲,被告太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489.67元,承担利息24146.9元,共计104636.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太安镇XX村XX公路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预算造价135305.62元,于2018年11月15日开工,并按期竣工,2019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9年5月30日决算价为139834.46元,2019年6月10日经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定案价为130489.6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后一直未付剩余价款,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已超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太安镇政府辩称,2018年10月份,XX村XX公路有部分塌陷、断板需要维修。经与原告现场勘验、预算,预算价13万元左右,原告活没有干完,原告已干完的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等原告活干完后再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量清单、宜君县XX镇XX路维修工程投标评审、定选情况的报告、评审得分汇总表、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招投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验收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予以确认;对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宜君县XX镇XX路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该公司作出的,被告对工程价款不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委托审核的结论,且该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偿还利息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工程量,只能证明被告2021年案涉工程现场情况及2021年测量现场情况,而案涉工程系2018年12月竣工,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再次测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情况,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以太安镇政府为甲方,顺达公司为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宜君县XX镇XX路维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宜君县XX镇XX村;工程范围:切割破损路面、挖掘机挖路基土方、细石砼铺底、嵌缝、找平、C30砼路面铺筑等;工程预算造价135305.62元;施工工期:2018年11月15日开工,2018年12月15日竣工,如有其他原因,施工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按审计结果付款;质量保证: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7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19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为: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2019年6月3日太安镇政府委托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6月1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宜君县XX镇XX路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报审决算总价:139834.46元,审核后确定造价为:130489.67元,审减工程造价:9344.79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结算价款为:130489.67元。后太安镇政府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宜君县XX镇XX路维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太安镇政府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太安镇政府及顺达公司均对工程审计结论签字确认。而太安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及工程单价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太安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价款向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489.67元。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问题。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按照双方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按审计结果付款,那么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6月10日,利息应当自2019年6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以剩余工程款80489.67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止2021年2月1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利息以8048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直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直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君县太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宜君县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89.67元;
二、宜君县太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宜君县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48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宜君县太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红 红
二○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