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3民初2412号
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谭备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仓储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诚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被告一诚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陈盼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通风设备款2886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通风设备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公司又陆续建仓库,要求原告给其供应设备。2016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设备价值114691.9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设备价值143708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8月5日,**又电话通知原告送设备,原告给被告送设备价值30300元,以上合计设备款288699.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诚食品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实际收到的设备如下:2016年6月8日销货清单载明的价款是104251.5元,2016年6月24日销货清单载明的两份合计价款是143708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设备款项合计为247959.5元,其他两份2015年6月10日、2016年8月5日销货清单均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也未收到货物。2015年5月18日、10月20日、2016年7月27日先后分别支付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扣除该款后,尚欠货款147959.5元。三、**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系合同主体。
被告**辩称,由其签字的清单,其认可,没有其签字的清单没有接收到货物,其在被告一诚食品公司打工,其不承担责任,货款不应由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的网络登记信息、合同书、2016年6月24日销货清单、2016年6月8日的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流水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一诚食品公司提交2015年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预先支付原告请求的货款5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款系支付2015年的货款,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中也载明了货物的价格、数量、总货款,**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并约定”以后结算按送货清单实际数量计算”,被告并于2015年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称该款系预付款也不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一诚食品公司2015年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所载明的设备货款,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8月5日销售清单的货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销货清单及胡富战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永信仓储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一诚食品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永信仓储公司为一诚食品公司提供通风口、分配箱等货物,总货款为5634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总款的6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以后结算按送货清单实际数量计算。李参军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5月18日、10月20日一诚食品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该款汇到李参军名下)。庭审中,被告一诚食品公司认可双方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业务往来,后续履行是基于销货清单。2016年6月8日永信仓储公司为一诚食品公司供应分配箱、通风口、门框、窗扇、通风笼、挡粮门、立柱等设备,总价款为104251.5元,2016年6月24日永信仓储公司又为一诚食品公司提供弯头、堵头、风箱等设备,总价款为143708元。**在上述两笔销货清单上签名。被告方对上述货物的名称、价格及总价款无异议。2016年7月27日被告一诚食品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该款汇至李参军名下)。被告**系被告一诚食品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告永信仓储公司对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8月5日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货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8日、6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一诚食品公司所供应设备价款247959.5元,并提供销货清单,被告一诚食品公司对该货款无异议,扣除2016年7月27日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97959.5元。**系一诚食品公司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一诚食品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永信仓储公司对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8月5日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设备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诚食品公司称2015年5月14日合同所载明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系以销货清单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实际履行情况。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且双方在2015年5月14日合同中约定”以后结算按送货清单实际数量计算”,被告一诚食品公司并于2015年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50000元,故对被告一诚食品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7959.5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商丘市永信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安徽省一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素娟
书 记 员 孙伟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标的款帐号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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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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